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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法律依据说起|兼评公司法司解四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09-06 浏览量:323

汪一谷 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

导读:本文主要围绕涉及到《公司法》司解四所规定的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裁判实务,以法律依据为切入点,分析同类案件的不同裁判结果与法律依据,全面考察“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情形下的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文简称为公司法司解四)的颁布,为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提供了最直接的依据;也避免了实务中法律适用的矛盾和混乱,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

行文伊始,想要追问的二个问题分别是:

1 .严格地从司法解释不能立法,只能对现行法作出解释的角度来说,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

2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确是第一次诉诸规范性文件,那么这是一次完全的创新,还是对既有法律实践的汇总和确认 ?

介绍公司法司解四的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时,最高法院杜万华专委说:

对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各国立法例大致存在“二分法”与“三分法”的分野,前者包括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后者则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决议不成立或者决议不存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我们认为,从体系解释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

杜万华大法官认为,“从体系解释出发……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借此说明最高院是通过解释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而非在行使立法权。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效力之分,为法理之当然,亦有实证法作为支撑。公司决议为法律行为也为《民法总则》所确认,故决议亦有成立与效力之分。依此思路,决议不成立之诉既属于商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也属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既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范”,也是“民法的明示规范”。

继续延伸思考,寻找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法律依据,就应当在民法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之中了。《民法总则》生效以前,应当是《民法通则》的第57条第1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在《民法总则》生效后,则为其中的第134条第2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无论如何,这都是一项民法的一般规范,不仅仅是公司法的特别规范。问题在于,如何体现《公司法》对于公司决议的规制?

带着这样的疑惑,我们再来思考第2个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是否开创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这里,先来看一下最早的、有影响力的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一份判决。

案例一:

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原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

一、2004年4月6日的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虽然被告万华享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华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华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

另外,在王军所著的《中国公司法》一书中,对该案提出了3个问题:

1 . 法院认定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事实依据是什么?

2 .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无效的区别何在?

3 . 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57条。该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反面解释,未曾“成立”的法律行为当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判决指出,“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系争“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并未成立,当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为什么法院在此不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呢?

接着,我们就来回答和法律依据直接相关的、未适用《公司法》第22条的问题。下面,通过几个案例展开分析。

案例二:

瑕疵股东会决议并非当然无效——北京二中院判决谷成满诉康弘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本案案号:(2012)怀民初字第00184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5629号。案例编写人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周晓莉法官。[1]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认为:

因康弘公司无证据证明谷成满同意该会议记录所记载事项或授权他人代为签字,故该股东会决议实为冒用谷成满名义所形成,据此判决确认康弘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虽在该次股东会会议记录上谷成满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法院审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谷成满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谷成满的诉讼请求。

在“评析”中,法官作了如下分析:

案例中,结合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康弘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将注册资本变更为320万元,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杨春妹、王仕荣、张国武均为康弘公司股东,其3人之间的股权相互转让并未侵害谷成满的优先购买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变更营业期限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均为股东会行使职权,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康弘公司的涉案股东会决议均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情形,不符合被确认为无效的法定条件。

很显然二审法官认为自己并没有找到认定决议无效的法律依据,所以秉着依法裁判的原则不得不认定涉案决议不存在无效事由,在现行法下原告只能以程序瑕疵主张撤销。但是因为超过60天的时限,所以法院不得不遗憾地拒绝提供救济。

我们接着看另外一个案例的处理方法。

案例三:

伪造股东签名对股东会决议影响的法理分析,原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8期。一审案号为(2009)海民初字第693号;再审案号为(2010)一中民申字第1777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股东会决议本属于公司股东自治内容,但在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受到司法的规制。本案中,鼎诚会计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做出的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是在股东马青未参加也未委托他人参加会议的情况下,由案外人冒用马青签字做出的。该股东会决议剥夺了马青在鼎诚会计公司的股东身份和相关职务,干涉了马青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其他表决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侵害了马青的股东权益,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故该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法院遂判决鼎诚会计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做出的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鼎诚会计公司的决议是否成立

……具体到本案当中,在2007年12月1日,鼎诚会计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已实际召开,并且实际作出决议,全体股东在决议上签字同意。根据鼎诚会计公司章程载明的内容:“修改事务所章程等对事务所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决议,必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对于批准股东的加入、退出及股权转让方案等事项的决议必须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据公司章程显示,马青在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33%,虽然在股东会决议上其签名系伪造,其并没有作出该决议显示的意思表示。但其意思表示实际上对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并不产生影响,即使其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亦能通过。因此,鼎诚会计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议满足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各项构成要件,该决议行为成立。

二、鼎诚会计公司的决议属无效还是可撤销

现阶段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涉及公司决议不成立之情形,因此权益受损害股东针对公司决议一般只会提起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而法院审理亦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判决无效或是撤销。基于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伪造股东签名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仅有不成立和无效两种结果。具有股东会决议行为成立构成要件的,即具有股东会的外观存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和决议满足作多数决,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此类决议无效。而对于连股东会决议成立要件都不满足的股东会决议,法院就不宜作出无效的判决了,否则将会使判决悖于逻辑和法律原理。但由于缺少相关法律依据,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很难具体操作。因此,公司法在此问题上还需要加以完善。具体到本案,鼎诚会计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具备股东会决议行为成立构成要件,已经成立,但由于其违法侵权的实质而归于无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合理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判理清晰,判决正确。

案例三在区分决议成立与决议效力的基础上,通过解释,试图以侵权为连接点,认为侵犯股东权利乃违反法律规定之行为,进而认定决议无效。

可以看到在案例二与案例三中,法院通过援引《公司法》第22条作为依据,都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困难。笔者认为,案例二的处理结果并不合理,案例三通过侵权进而认定无效的说理也不充分。

所以,在现行法公司法上,真的就没有直接否定决议效力的法律依据吗?实际上是有一个隐藏的“法律依据”的,这出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第6条:

第六条 (决议无效事由)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6条有三项,第一项是《公司法》22条结合《公司法》第20条,第二项是相对原创的规定,第三项是重复《公司法》第22条,只是添加了强制性规定的字样。可是在合同法解释二的背景下,人们已经习惯把违法的依据定义在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了。案例二中二审法官也直接表达了这样的观点。

虽然征求意见稿的第6条并没有出现在正式司法解释中,但是这并不影响第6条第1项以及第3项效力,因为他们本身就作为法律依据在公司法当中存在。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是具体违反的什么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在《公司法》第22条之外去寻找。这和《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是一样的,而《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已经形成了丰富的学术资源;按德国法上的解释路径进行参照几乎是主流,而且论者多有德国法背景,这一成果更是被固定在了《民法总则》第153条当中,连条文表述都和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一致了,赘了1个“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因而,在上述案例中,案例一从决议成立的路径出发,在对公司会议是否实际召开做出实质认定的基础上,进而引用《民法通则》第57条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案例二和案例三都使用了《公司法》第22条,但没有和《公司法》第20条结合。我们能否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6条第1项所示,将《公司法》第22与20条结合,认定上诉案例中存在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进而认定涉案公司决议无效

从不成立到无效,如果2条路径都畅通,那么是否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在逻辑上,同时不成立又无效,又是否矛盾?

我们不得不重新回到王军老师在《中国公司法》就案例一提出的3个问题上。这里,将从第2个问题切入。

2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无效的区别何在?

伪造股东签名对股东会决议影响的法理分析(案例三)一文的说理非常透彻,层层抽丝剥茧。作者写到:

基于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伪造股东签名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仅有不成立和无效两种结果。具有股东会决议行为成立构成要件的,即具有股东会的外观存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和决议满足作多数决,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此类决议无效。而对于连股东会决议成立要件都不满足的股东会决议,法院就不宜作出无效的判决了,否则将会使判决悖于逻辑和法律原理。

虽然说法律行为不成立与无效在法律后果上是类同的,但是在逻辑上,两者是有层次区分的。一个归属于事实认定,一个归属于法律评价;至少初步如此。事实认定的问题属于证据法的领域,必须要结合证据,才能证明存在或者不存在一个法律行为。而效力评价至少在逻辑上是解决了事实认定之后,进一步的处理。

这引领我们回到了第1个问题上。究竟决议不成立是如何做出事实认定的?

1 .法院认定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事实依据是什么?

本院认为部分写到:

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这里的本案事实,究竟是什么证明的?

1 . 2004年4月6日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转让后各股东出资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被告吴亮亮出资80万元、占75.5%,被告万华出资20万元、占18.9%,邢小英出资3万元、占 2.8%,被告毛建伟出资3万元、占2.8%;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办公伙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南京市洪武北路116号”;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朱玉前、沈龙董事职务,重新选举吴亮亮、毛建伟为董事,与万华组成董事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原告张艳娟的监事职务,选举邢小英为监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04年 4月6日所修改的公司章程。

2 . 被告毛建伟辩称:被告万华工贸公司曾借用过本人的身份证,但本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经受让了原告张艳娟等人在万华工贸公司的股权,从未参加过2004年4月 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也不认识该公司股东沈龙、朱玉前等人。万华工贸公司章程、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毛建伟签名也非本人所签。

3 . 应原告张艳娟申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股东沈龙和朱玉前进行了调查。沈龙和朱玉前陈述:1995年万华工贸公司设立时,我们二人接受被告万华、原告张艳娟夫妇二人的要求作为万华工贸公司的挂名股东,实际上我们二人均未出资,其后也未参加过万华工贸公司的经营。我们二人均没有收到过2004年 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没有参加过该次股东会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的沈龙、朱玉前签名不是我们二人亲笔。我们与受让股权的邢小英和毛建伟素不相识,也没有取得过转让股权的对价。沈龙、朱玉前二人还表示不愿介入张艳娟与万华之间的夫妻矛盾,至于记在他们二人名下的万华工贸公司的股权如何处理,与他们二人无关。对此,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及被告吴亮亮认为,2004年4月,万华工贸公司通知了朱玉前、沈龙、邢小英及被告毛建伟四人出席同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沈龙和朱玉前参加了该次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除此之外,沈龙、朱玉前陈述的其他内容均属实。

4 . 一审审理中,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补充陈述: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有会议记录,记录上有与会所有人员的签名。但未能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供该次会议记录。另,因证人沈龙、朱玉前以及被告毛建伟均否认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一审法院询问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及吴亮亮是否申请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沈龙、朱玉前、毛建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三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5 . 关于证人沈龙和朱玉前的证言,因沈龙和朱玉前系万华工贸公司股东,所述内容涉及本案争议事实。该两位证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法院应原告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向两位证人收集了证言,对其证言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和吴亮亮除对该两位证人否认参加过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的陈述内容提出相反意见外,对该两位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均予认可。三被告虽然主张该两位证人曾经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提出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存有会议记录,该记录上有参会人员的签名,但在该两位证人否认签名的情况下不申请对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也未能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亦予确认。

上述证明与推理,不仅仅是证明了没有张艳娟的签名,而且毛建伟、沈龙、朱玉前均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在综合考量了本案的所有证据后,法官最终做出了判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万华工贸公司曾通知沈龙、朱玉前及原告张艳娟出席了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也不能认定万华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召开过由万华、张艳娟、沈龙、朱玉前共同参加的股东会”。可以讲这是一个非常审慎的判断,法官没有直接在有一人未参会或者一人签名伪造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定股东会未曾实际召开。

因而,我们可以论断:在股东会或董事会未曾召开的情况下形成的决议必定是属于决议不成立。

在未参加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公司决议签名/印章为假的情况下,并非当然可以证明股东会/董事会未曾召开,进而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所以在未参加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公司决议签名/印章为假的情况下,如何做出事实认定,才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如前所述,这一切不是建立在实体法而是建立在证据法的基础之上。

证据法的基本框架在于证明对象、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显然证明对象是涉及该公司决议的股东会/董事会并未实际召开,但是原告主张会议未召开是一个消极事实,严格来说消极事实是无法证明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会选择举证责任倒置,但是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让原告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比如其能够证明涉案决议上的签字是伪造,就应该转移举证责任,由公司来证明涉案股东会/董事会已经实际召开

公司要如何证明涉案股东会/董事会已经实际召开,可以从股东会/董事会召开的一般程序入手, 提议 - 召集 - 通知 - 主持 ,每一个环节都有助于判断涉案会议有没有真实召开

在案例一中,只有万华和吴亮亮主张会议实际召开,而且两人又利益一致;与之对应,张艳娟、毛建伟、沈龙、朱玉前均表示对会议的召开不知情。前者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而后者都有证据支持。所以无怪乎法院会认定涉案会议并没有实际召开。而在案例二中,并没有给我们披露太多细节信息,不过至少“康弘公司无证据证明谷成满同意该会议记录所记载事项或授权他人代为签字,故该股东会决议实为冒用谷成满名义所形成”,那么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康弘公司;应当由康弘公司证明涉案会议确实召开,而非像二审法院一样认定涉案决议仅仅是形式瑕疵,只能撤销。在案例三中,会议确实召开了,就不宜认定为决议不成立;而是要选择1个确认决议无效的法律依据。

即使我们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知道了这个法律依据应该选择《公司法》第20条,但是,实践中有法院完成了《公司法》20条与22条这惊心动魄的结合吗?

案例四:

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吉波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4223号。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认为: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为强制性义务,被告建昊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作出涉案的四份股东会决议且未经原告签字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履行通知义务不但完全剥夺股东表决权还使受侵害的股东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系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侵害,应当认定为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建昊公司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四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章程为股东治理公司的契约,可以参照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在未签字、缺乏合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未成立。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章程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章程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据此,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确认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形成的二份股东会决议无效。三、确认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四、确认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形成的章程不成立。五、确认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形成的章程不成立。六、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照上述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所做的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的说理并不充分。依照其观点,被告建昊公司违反的是通知义务也即程序义务,按照一般思路,会进而认定应当不属于决议无效而是可撤销的类型。但是,这时法官的正义感并没有被条文束缚住手脚,一审法官进而认定“未履行通知义务不但完全剥夺股东表决权,还使受侵害的股东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系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侵害,应当认定为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对说理的形式瑕疵做了一个弥补。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建昊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对章吉波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的免除,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章吉波是否就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行使优先受让权,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建昊公司转移其建筑工程资质,上述股东会决议事项直接关系到章吉波作为建昊公司股东的利益。

建昊公司召开上述股东会前均未提前通知章吉波,其中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10日的股东会在章吉波未到场的情况下伪造章吉波签字形成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结果,2015年10月30日的股东会则在未通知章吉波未到场的情况下直接由王任与许勤英两名股东表决通过决议事项,属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虽然建昊公司在2016年5月16日召开股东会对2014年9月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予以追认,但因该次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效力不因2016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发生改变。至于建昊公司在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10日形成的公司章程因提议重新制定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且公司章程内容没有经包括章吉波在内的全体股东确认,上述两份公司章程不成立。

二审法院的处理就极其出色,说理无可挑剔。

我们再看一下选取其他法律依据的例子。实际上案例一越过《公司法》直接选取《民法通则》作为裁判依据,既不常见也不符合一般法官的思维。毕竟《公司法》第22条似乎是决议效力裁判不可规避的依据。

案例五:

北京大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万泉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451号。

一审法院认为:

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前提要件之一。依据大万房地产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的规定,公司在增资时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根据万泉投资公司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2007年9月大万经贸公司追加投资的股东会决议、2008年5月和12月大万经贸与万泉公司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万泉投资公司’印文和汪洋签名均系伪造”事实,证明2007年9月3日大万房地产公司关于“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增加后的注册资本为2998万元,由大万经贸公司追加投资1998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并非万泉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股东会决议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前提要件。

股东通过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行使其股东权利,持股比例直接影响股东在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分红比例等权利义务的承担。本案中,大万房地产公司2007年9月3日作出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直接导致万泉投资公司原占公司25%的股权被稀释至8.3%,但通过审理查明,在召开股东会前,大万房地产公司并未就增资事宜通知过万泉投资公司,万泉投资公司亦未参加该股东会,且有证据证明大万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万泉投资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名系伪造,大万房地产公司对此事实亦不持异议。

依照《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该涉案股东会决议侵犯了万泉投资公司依法享有的股东优先认购权,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万泉投资公司明知大万房地产公司增资至2998万元的情况下,对大万房地产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万泉投资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现行《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仅规定可以认定为撤销及无效两种情形,现万泉投资公司要求确认大万房地产公司2007年9月3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万房地产公司关于涉案决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之情形应属撤销情形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万泉投资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依据2007年9月3日股东会决议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万泉投资公司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故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大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驳回北京万泉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法律依据中虽然列明了《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但在说理部分并没有展开。而且其使用了《民法通则》第55条和第58条,并非在案例一中使用的《民法通则》第57条。下面就来看一看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57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从法律依据的角度来说,《民法通则》第55条和第58条并没有形成任何关联性。无论是引用《民法通则》第55条还是第57条,都是通过反面解释,认为伪造的签名或印章因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所以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至少2种反面解释得出了2个不同的结论,1个是无效,1个是不成立。

此时,王军老师在案例一中的第2个问题再次响起。

如果非要说个人观点的话,意思表示的缺失应当是法律行为不成立,而意思表示的瑕疵则是通过无效或者撤销制度来补救。二审法院也没有结合《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做出很好的说明,限于篇幅,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行查阅判决书原文。

下面介绍的系列案例是1种判法,其说理如下:

山东泰山华艺纸业有限公司与焦进等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工商机关对股东会召集、主持程序的审查义务,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48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51号;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706民初2422号。

案例六:

这种判决方式主要出现在上海市一中院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据法律检索的结果显示,这可能起始于“陈木楠与上海锦麒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4号。

原审法院认为:

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陈木楠以股东签字并非本人签署为由主张2008年11月26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才无效,显然,2008年11月26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故该决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陈木楠提出的股东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的理由,系可撤销问题,但其未在该决议作出的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故亦不能主张该决议的撤销,故陈木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木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陈木楠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尽管本案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所涉内容并非锦麒公司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必须由股东会进行决议之事项,但公司对此既已形成股东会决议,则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应当按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通知股东。在本案中,锦麒公司仅在系争股东会决议中就通知事项作了记载,在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且相关股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记载只能认定为锦麒公司的一方陈述,无法证明其已通知了陈木楠以及另一未到会股东张波。在未通知股东参会的情况下,锦麒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该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同时也使受侵害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据此,锦麒公司未通知股东即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行为,系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亦系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应直接以否定方式而非以是否可撤销来评判。因此,锦麒公司2008年11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陈木楠就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自此案以后,上海市一中院就此类案件(伪造签章之公司决议效力)形成了统一的裁判尺度,以《民法通则》第55条、《合同法》第32条、《公司法》第22条第1款为依据,判定决议无效。可查判决时间跨度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4年9月15日,(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980号。

在判定决议不成立的法律依据不明的情况下,这种判法没有越过《公司法》第22条直接选择《民法通则》作为裁判依据,而是尽量维持《公司法》第22条的正当性。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这类案件应该是公司决议不成立而非决议无效,认定无效只是法院迫于法律依据选择的压力做出的妥协。

接下来探讨的另一个案例:

案例七:

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

上诉人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南天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8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亚民二初字第14号。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诉各次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一、关于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保力公司经核准变更后的股东为天久公司及宝恒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保力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应满足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即天久公司和宝恒公司参加的要件;在会议形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应由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一)召集程序…(二)会议形式…(三)股东会决议…二、关于董事会及其决议。…由此保力公司2013年5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决议及2013年9月29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决议均不成立。综上,涉诉的保力公司各次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均未经法定程序表决作出,不存在各次决议“作出”的日期,保力公司及天久公司所抗辩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情形不存在。宝恒公司诉求撤销的各次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均非现实存在的公司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客观上无法撤销,但鉴于天久公司未依法行使公司股东权利,利用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变更保力公司的工商管理登记事项,任意决定增加股东投资金额,严重侵害了宝恒公司的股东利益,应对保力公司及天久公司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作不成立宣告。保力公司向宝恒公司发出《关于增加注册资本和产品分割原则方案的函》称,2014年3月2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增加注册资本方案和产品分割原则方案,要求宝恒公司缴纳增资款300万元。该函件仅是对保力公司2014年3月2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告知,不具有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性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诉公司决议类型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宝恒公司诉求撤销该函件,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保力公司以下公司决议不成立: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2013年5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决议、2013年9月29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决议、2013年11月7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2014年1月17日2013年度股东会决议、2014年3月28日2014年第一季度股东临时会议决议;驳回宝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保力公司负担。

这是极其出色的一篇判决,法律依据选取的是《民法通则》第57条,《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认定涉案公司决议不成立。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保力公司未通知宝恒公司或马彬参加该四次股东会或董事会,该四次会议也并未实际召开,故宝恒公司有权依法请求撤销该四份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保力公司上诉主张宝恒公司起诉撤销该四份决议已超过《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日期限。但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针对的是实际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而作出的决议。如上所述,保力公司未通知宝恒公司或马彬参加该四次会议,该四次会议也未实际召开,且保力公司也从未将决议内容通知宝恒公司或马彬,故宝恒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该四次会议决议,应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日的限制…综上所述,宝恒公司起诉请求撤销本案六份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该六份决议不成立,判非所诉。而且,法律只赋予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该六份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这涉及1个程序法问题,在这方面发言我只能保持特别的谨慎。但至少合同效力是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而合同成立更是效力之前的事实判断,法院也应当依法审查。适合的做法应当是法院对原告进行释明,让原告变更诉请。但是不提这个,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不成立问题并不大。相反,二审法院对《公司法》第22条做出的解释,则更有僭越立法的嫌疑。绝大部分法院都是通过绕道决议不成立或者决议无效来解决决议可撤销60天的时间限制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针对保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保力公司作出的涉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否应当被撤销。

对此,最高法院分析如下:

经审查,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保力公司召开的涉案临时股东会及董事会均存在召集程序瑕疵、表决方式违法、会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等情形。本案中,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且天久公司为持有90%股份的大股东,在宝恒公司未参加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情形下,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应认为存在重大瑕疵,形式上虽有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存在,实质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应认为不存在。即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故再审申请人保力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逻辑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保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宝恒公司在超过60日法定除斥期间后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其法定的撤销权已经丧失。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请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应受60日期限的限制,逾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相关会议决议均为天久公司单方作出,如前所述,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此种情形下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故宝恒公司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保力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最高院的意见是“决议不存在”。这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条是一致的。他也没有处理海南高院强行使用《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问题了,只要最终结果没有实际区别,就没有再审的必要。实际上,最高院是回到了三亚中院一审的思路上。但不同的是,最高院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题外话,本案最高院以及案例一都提到了诉讼时效,很显然,无论是不成立确认之诉还是无效确认之诉都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撇开争议性的内容不谈,诉讼时效的客体一般是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但是瑕不掩瑜。

案例七从一审二审到申请再审,经历了法律依据的兜兜转转,但庆幸的是3个法院都没有偏离实质正义。我深深为那些没有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法院感到遗憾。无论是法律技术的处理,还是程序法的要求,都不应该剥夺我们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明确法律依据是明确法律人的交流规范,但不是抹杀法律人的正义之心

当人们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开创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时候,他们没有想起之前法律人的努力和奉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4号“陈木楠与上海锦麒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亚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到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民事裁定书“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直到我见过的这个话题最漂亮的1份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4223号“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吉波公司决议纠纷案”。

如果不清楚这些,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依然处于晦暗不明之中…

本文的切入点是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法律依据,但是行文的核心与出发点却“公司决议上的签章属于伪造的情形”的处理。本文不仅仅是归纳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法律适用问题,更是解决公司决议上的签章属于伪造的情形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面对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面对着公司决议上的签章属于伪造的情形,按照法律三段论,法律依据和案件事实都给出了,我不知道会得出什么样的结论,至少我看见的是不安。

我想要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1项,但是签章的真伪不能直接证明“公司未召开会议”。有多少判决在此话锋一转判定公司决议成立呢?进而逃逸到《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程序瑕疵呢?

例1:陈绿萍与龚顺义、陈鸿月、苏雅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例2:包美红等与南通斯材佳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商申字第562号;上诉人包美红等74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斯材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材佳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通中商终字第0116号。本案也载于人民法院报。[2]

就公司决议上的签章属于伪造的情形而言,本文认为其违反了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民法总则》第7条)。而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就是《公司法》第20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在此,法院有必要特别谨慎,审查伪造签章一方的行为。

就公司决议不成立而言,应当认定签章伪造本身构成原告方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证明确实召开了股东会/董事会。在此,提议 - 召集 - 通知 - 主持的程序性事项不再是作为《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程序性瑕疵被单独评价,而是作为推测/佐证股东会/董事会是否实际召开的证据使用

在股东会确实召开的情况下,原告已经无法通过决议不成立之诉获得救济,只能转而求诸决议无效之诉。

此时,要严格审核伪造签章一方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能否通过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和第22条第1款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

无论是认定决议不成立还是决议无效,“公司决议上伪造签章”的情形下最为直接的法律依据都是《公司法》第20条,这种行为应当被界定为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至于是与法律行为成立条款结合认定决议不成立,还是与《公司法》第22条结合认定决议无效,只是面对不同案情的处理问题。毕竟公司法第20条第1款本身并没有给出直接的否定后果,只是将特定情形涵盖到它的辐射范围。

最后,简要点评相关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和正式条文。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第四条 (决议不存在)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第五条(未形成有效决议)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本文聚焦的情形出现在征求意见稿的第5条第3项,在征求意见稿中就出现了2种意见,而在正式文件中已经消失了。

“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  这样显得过于武断,因为也有可能因为别的原因造成的伪造签名,比如委托授权,但后来委托手续丢失,而当事人否认的。

“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  同样过于武断。把伪造当否决或弃权票处理,等于是在鼓励伪造的行为。

可能是出于“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如何处理,可以通过其他条款来判断,比如会议是否实际召开,出席比例与通过比例来调控这种情形。所以在司法解释四的正式文本中没有保留这一条款,但是从司法解释统一裁判尺度的角度来说,无疑又增加了法律适用上纷争。我们必须通过对过去案例的探索,认清这种情形下“滥用股东权利”的本质。

[1]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4-08/07/content_86041.htm?div=-1

2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12/id/1504521.shtml

核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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