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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司法审查要点:撤销提交虚假材料工商登记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1-08 浏览量:318

司法实践中,不乏当事人以工商登记材料中存在虚假签字为由,起诉工商登记机关要求撤销登记的案例。对于此类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亦给出了相应的裁判规则。

视线转到实务中,法院在通过鉴定等手段确认签字虚假的前提下应当如何展开进一步审查能否一概而论地撤销登记本文结合笔者自身办案经验与现有的法院裁判案例,试图梳理此类行政诉讼案件的司法审查要点,以飨读者。


审查要点一

工商登记机关有无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关于“审慎审查”这一概念,应该首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中:“……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继而,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出现。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均未明确审慎审查义务的内涵和外延,司法实践中亦未有明确具体可操作的适用规则。

在案例检索的过程中,笔者甚至发现部分法院认为只要存在虚假签名,就认定工商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另外有些法院则认为,工商登记机关仅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

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审慎审查义务的内涵介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包含了形式审查义务与合理注意义务。一般而言,工商机关对于超出合理注意义务范围外的材料虚假等问题不应承担责任。而对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则其作出的登记行为可能面临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窘境。

所谓形式审查义务,即工商机关需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而合理注意义务则指工商机关依法作出登记行为时应尽到应有的、合法的注意义务,以防止有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较为容易,但判断合理注意义务则较为困难。

为使读者较为直观的理解何为合理注意义务的内涵,笔者特归纳出以下案例,供读者进一步评析。

——申请登记材料中身份证过期

在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行终字第9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淑芹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是已过期十年的身份证,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身份证作为有效证件来进行抵押登记,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属程序违法”。

——未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

在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7)浙0603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法定工商登记机关,一般情况下虽不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负有对申请材料形式真实性的审查义务。故被告在受理甲米府餐厅的开业申请后,除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还应当核实申请材料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但本案被告在作出涉案工商登记时并未对包括原告刘文耀身份证复印件在内的申请材料进行原件核对,又未要求原告刘文耀本人到场确认,显然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未审查签名前后是否一致

在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3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在上诉人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错误地进行了变更登记,对上诉人造成了严重影响,其登记行为应予撤销。第一,没有认真审查相关材料及上诉人的签名是否真实,在上诉人签名前后明显不一致时,未认真比对。第二,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上,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本案变更材料中却无。可见被上诉人确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以上三种情形较为常见。但在些个案中,合理注意义务又呈现出不同表征,比如未予审查抵押物权属情况

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786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永兴彩印厂仅能就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进行抵押,而永兴彩印厂与上诉人郑永兴申请办理涉案动产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永兴彩印厂对涉案设备享有所有权,且生产设备使用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被上诉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作出涉案动产登记时未对涉案抵押物的所有权权属情况进行审查,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依法应予撤销。”

总而言之,工商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无疑会导致被诉的登记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法律后果。当然,在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被诉登记行为仍有可能会被撤销。


审查要点二

虚假签字是否导致登记错误

一般情况下,申请登记材料中存在虚假签字,就不能体现公司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特定情况下,即使存在虚假签字的行为,也不必然导致登记错误。

笔者认为,判断是否登记错误的主要标准为,“是否体现公司申请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申请登记的意思表示并不完全等同于实质上民事法律关系的状态,比如在股权代持的商事安排中,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并不一致,但这并非属于登记错误的范畴。

司法实践中,究竟在何种情况下,即使存在虚假签字也不会导致登记错误,继而不支持撤销登记

具体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 .确实存在虚假签字,但不影响公司申请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

公司申请登记的行为主要体现的是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意志,公司的意志则主要体现在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之中。因此,如果被冒名签字的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不足以影响决议效力的,也就意味着不影响公司意志,即便其被冒名签字,但仍旧不影响公司申请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法院将不支持撤销登记。

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再字第8号案件,法院认为,“根据凯捷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吴杰在凯捷公司中的股权占比为15%,龙峰公司和尹水祥分别占比70%和15%,就凯捷公司注销登记事项,现并无相反证据表明违背后两者真实意思表示,故吴杰作为股东是否同意公司注销,都不影响凯捷公司做出注销登记申请意思表示的效力。”

2 .签字确非本人所签,但事后存有追认或者其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在审查中需要从是否明知、有无提出异议、有无从事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等方面着手,以行为来推定是否为真实意思。

比如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结合张先义与顾亿军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事实及安徽瑞丰源鞋业有限公司向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张先义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瑞丰源鞋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4日出具的工作便函和新闻稿,能够证明张先义知道安徽瑞丰源鞋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变更登记后,又以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身份从事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因此对其该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行终183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并未参与公司设立登记,在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涉及其签字非本人所签的主张。结合本案涉及登记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与上诉人持有的身份证原件一致,而上诉人的身份证原件一直由其保管,并未出借或曾丢失,及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银行开设公司账户及大额交易时,均须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才能办理,以及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及经营情况等情形,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该公司的设立是知情的。”


审查要点三

原告与登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判断是否构成利害关系的要素主要有二:一是申请人的权益是否受到损害或有受到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二是权益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例中,法院即以“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案中,原告谭某以及案外人董某、沈某均系某有限公司股东。某区工商部门根据某公司提交的申请书、股东董某与沈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材料作出股权变更登记,主要内容为董某将10%股权转让给沈某事后谭某以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材料中签字非本人所签为由起诉要求撤销案涉的股权变更登记

经审查,法院认为:原告谭某作为公司股东,对本案所涉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内部股权转让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与被告基于上述股权转让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之间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审查要点四

案涉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可撤销内容

一般情况下,当欠缺合法基础的涉诉登记行为被后续登记行为所替代后,已无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违法而不能撤销。实践中,若案涉公司发生多次变更登记,则被诉登记行为通常难以撤销。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46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被告虽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设立登记,显然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同时,本案被诉设立登记因经过多次变更登记,原告已不再是众鑫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因此,被诉设立登记已不存在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判决确认违法。”


审查要点五

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通常而言,工商机关核准登记之后一般不会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告知被冒签人员,因而在此类行政诉讼案件中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42条,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核准登记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若不知道核准登记内容的,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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