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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标准及如何才能免除刑罚?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1-08 浏览量:225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被执行人的何种行为可被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被执行人的偿还行为可否帮助其摆脱刑罚


案例一:《孙才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介绍】


一、孙鸿桂出资27500元委托其侄孙才恩在家乡购地建房。孙才恩接受委托后,建门面房两间、后小房两间及院落。房屋建成后,经孙鸿桂许可,由孙才恩一家居住。


二、当孙鸿桂打算回乡养老居住时,孙才恩拒绝将房屋交还,双方因产权问题发生争议。孙鸿桂向霍邱县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安徽省六安市中院终审判决孙才恩将房屋及院落交付孙鸿桂。


三、判决生效后,孙鸿桂遂向霍邱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年初,孙才恩擅自将房屋拆除,在原址上重新建房,导致执行标的物灭失,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四、2015年1月8日霍邱县法院对孙才恩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孙才恩完全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交付房产,但其不仅拒绝、阻碍执行,甚至将房屋拆除,另建新房,直接导致标的物灭失,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孙才恩的行为表明其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惩戒。该判例警示所有被执行人要依法配合执行,任何人试图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案例二:《王开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决案》

【案情介绍】


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法院对郭修朴与王开峰借贷纠纷作出判决,判令王开峰归还郭修朴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王开峰仅归还50万元。郭修朴遂向普陀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法院查封了王开峰与他人共有的房产一套,经双方协商,王开峰承诺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执行款,执行法院将该房产予以解封。但王开峰未能成功办理贷款,且其在未获得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产以350万卖给他人,所得款项被用于归还个人其他债务及开支。因王开峰名下无其他财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三、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王开峰规避执行、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王开峰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


四、普陀区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王开峰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王开峰名下被法院查封的房产,系用于履行其与申请执行人郭修朴借款纠纷执行案的财产。其请求法院解封后,将房屋出售所得款项本应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将款项用于了其他开支,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三:《郭金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介绍】


一、2012年5月15日,河南省宁陵县法院对刘红利诉郭金欣借款纠纷作出判决,判令郭金欣归还刘红利21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刘红利向宁陵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宁陵县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向郭金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在指定期限内,郭金欣拒不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三、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郭金欣因承包建筑工程,获款项共计200余万元,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之义务。


四、2014年12月16日,宁陵县法院对郭金欣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郭金欣获工程款共计200余万元,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21万元还款义务,但其一直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司法拘留后,仍不悔改,继续对抗执行,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郭金欣在被执行法院司法拘留期间,能及时悔悟,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可能不会被移送追究刑事追责。正是由于其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误判了形势,最终被严格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受到法律的惩处。


案例四:《李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介绍】


一、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李超返还王清晨购房款68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超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清晨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东城区法院立案执行后向李超发出履行通知,并通过多种方式要求其来法院谈话,李超接到通知后均未前往。嗣后,李超在委托律师到法院接受谈话的当天,将其个人银行账户中26万余元存款提现,并于当年9月以个人名义购买宝马K33型轿车一辆,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三、执行人员多次联系李超并寻找其下落,均无收获。2015年1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对李超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李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将68万元执行款全部履行到位。


四、2015年3月30日,东城区法院对被告人李超被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其拘役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被执行人李超在明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拒不到法院接受谈话,亦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将其名下银行存款取出购置豪华汽车,显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李超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68万元执行款全部履行到位,但由于其逃避执行情节严重,仍被依法提起公诉。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属于罚当其罪。李超为其失信和抗拒执行行为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


案例五:《郭金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介绍】


一、2004年12月,郝富荣雇佣的司机郝德清驾驶重刑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甘肃省高院终审判决郝富荣、郝德清连带赔偿受害人张引娥损失共计490977.43元。判决生效后,张引娥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郝富荣于2006年4月支付6.7万元后即长期下落不明。


二、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后,郝富荣领取保险赔偿款218686元,其中含第三者损失16万元,且又将肇事货车以13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法院认为,郝富荣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三、郝富荣经公安机关抓获后,将剩余未履行的赔偿款全部支付。


四、2015年2月9日,嘉峪关市城区法院对郝富荣被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作出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考虑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将赔偿款履行完毕,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郝富荣作为交通事故车辆的车主,经生效判决确认应与驾驶员共同对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还将肇事车辆予以转卖,携款隐匿行踪,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郝富荣转移资产、逃避执行时间长达十年,终究不能逃脱法律对其应有的制裁。


案例六:《刘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介绍】


一、2010年9月19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法院对胡亚琳、付珍诉曾志杰、刘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刘平、曾志杰连带赔偿胡亚琳、付珍经济损失109044.66元。同年11月10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胡亚琳、付珍申请,对该案立案执行,但曾志杰、刘平一直不予履行。


二、法院查明,刘平位于娄底市房屋因征地拆迁可获得一笔征收款,刘平为逃避连带赔偿责任,先后二次将其应分得的121234.4元征收款转移至其兄长名下,致使该案无法执行到位。


三、刘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事实。娄底市娄星区法院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履行债务,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刘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刘平显然具有履行能力,但其采取隐匿、转移财产至其亲友名下的方式,逃避应承担的交通损害赔偿义务,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公安机关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刘平立案侦查并将其抓获后,促使刘平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有效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刘平也因具有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最终被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效果良好。


案例七:《徐云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介绍】


一、江苏省新沂市法院对刘国太与徐云峰借贷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徐云峰偿还刘国太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刘国太于2013年7月3日,向新沂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中,新沂市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云峰名下的昌河车一辆,徐云峰以被扣押的昌河车进行年审为由,申请暂时开出,并出具书面保证年审之后将车辆及时送回法院。徐云峰将车辆开走后将车隐匿,经法院多次催要,拒不交还,导致该案无法执行。


三、2014年10月,新沂市法院以被执行人徐云峰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有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新沂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徐云峰故意隐藏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据此,该院以徐云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徐云峰就是采取欺骗的手段,将法院已扣押车辆借故开走后隐匿起来,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不仅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秩序,情节严重,必须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八:《黄圣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案情介绍】


一、2012年12月,江西省石城县法院对熊世滨与黄圣借款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黄圣归还原告熊世滨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熊世滨向石城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2013年5月8日,执行人员根据线索在东莞市大朗镇找到黄圣财产并进行查封。


三、黄圣向执行法院表示愿意将其所有的雪糕批发部财产转让他人,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债务。但黄圣未经执行法院许可,擅自将被法院查封的全部财产以46万元转让,所得款项仅支付熊世滨5.3万元后,开始躲避法院执行。


四、2014年12月30日,石城县法院对被告人黄圣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黄圣起初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司法拘留15日,仍不悔改,在其财产已经被执行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将财产变卖,将所得款项大部分隐匿、转移,造成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被移送侦查起诉,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最终被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得到应有的惩罚。


案例九:《冯家礼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案情介绍】


一、2013年12月11日,柳州市柳南区法院对柳州永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永乐公司)与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开钿公司)合同纠纷法作出调解书,确认由开钿公司向永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224800元。诉讼中,法院依申请裁定查封了开钿公司部分财产。


二、调解书生效后,永乐公司向柳南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开钿公司不配合执行,法院查明开钿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家礼于2014年9月中旬私下处理公司财产,致使开钿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2015年1月15日,柳南区法院对指控冯家礼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作出判决,冯家礼作为被执行人开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进行变卖,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典型意义】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种行为是针对已由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其他限制处分权的执行措施的财产所为,势必妨害生效裁判的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冯家礼明知执行法院已将该公司的相关设备查封,未经法院许可,仍擅自变卖,且拒不交出变卖款,导致申请执行人的货款无法收回,情节严重,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犯罪构成,应受到依法惩处。


案例十:《李殿军妨害公务案》


【案情介绍】


一、2012年1月,吉林省农安县法院对张明俊与李殿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殿军给付张明俊土地承包金4500元。调解书生效后,张明俊向农安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2014年8月6日,农安县法院执行人员对李殿军采取执行措施时,其以刀威胁,暴力抗法。


三、2014年11月12日,农安县法院经审理,以妨害公务罪,依法判处李殿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行为及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均属于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公务行为。任何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故意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的,都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殿军对执行人员以刀相向,抢走执法记录仪,暴力抗法,触犯刑律,最终受到了应有的制裁,任何企图以暴力方式抗拒执行者均应引以为戒。


结论:


在审理上述典型案例时,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般从以下两个角度论证被执行人是否构罪:第一,被执行人是否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第二,该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是否直接导致法院无可供执行财产。


有关被执行人被捕后的坦白及主动偿还执行款的行为属于量刑行为,法院可根据被执行人的量刑情节判断是否对被执行人适用缓刑。

此外,关于如何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条件,已有多地高院出台相关规定以指导当地法院对拒执行为的定罪和量刑。作者将在本文的延伸阅读部分为读者整理该部分的相关规定。


相关法律:


《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7〕36号)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敦促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的公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第一号)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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