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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的确定与主债务履行期限无关。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5-27 浏览量:277

法规指引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裁判要旨

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条文的文意解释看,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针对“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与“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并未涉及主合同是否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问题。当事人主张只有在主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欠缺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郭红梅、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599号】


争议焦点


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最高额保证期间如何确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借款协议》中“担保责任至乙方履行完还款义务时终止”不是一个确定的时间点,此约定属于“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央扩公司与郭红梅、科亨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科亨公司“每次借款期限不超过180天,协议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但未约定保证人央扩公司清偿保证债务的期限,亦不存在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书面通知的情形,故保证期间应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郭红梅主张只有在主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但该主张欠缺法律依据。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条文的文意解释看,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针对“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与“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并未涉及主合同是否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问题,郭红梅作出扩大解释的依据不足。故二审认定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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