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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分享 | 解开疑难债务清收的钥匙系列(八)—— 债的担保之非典型担保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6-15 浏览量:324

现实生活中担保合同形式多样,只要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非典型担保,是社会交易上自发产生,尔后逐渐被利用。主要包括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


一、让与担保


(一)概念


让与担保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让与担保是指当事人通过转让供作担保的财产以达成信用授受。其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让与式担保,即债务人将标的物财产权转移与债权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取偿,这种让与式担保在日本被称为“让渡担保”;二是买卖式担保,即以买卖的形式进行信用之授受,授信者并无请求返还价金的权利,但受信者则享有通过支付一定的金额而请求返还自己所让与的标的物的权利,这种卖与式担保在日本被称“卖渡担保”。狭义的让与担保就是让与式担保,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将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转让给债权人,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应将该财产返还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转移担保物权利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让与担保设定人;取得担保物权利的人,称为担保权人。


(二)让与担保的设定


1、设定主体。让与担保设定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只能以自己所享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为限设定让与担保,对于设定主体资格,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应符合民法有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


2、设定行为。设定让与担保涉及两个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即以合同形式订立担保契约;二是物权行为,即变动担保物的所有权。按照《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3、设定标的。让与担保的设定标的十分广泛,可依法转让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均可以设定让与担保。


(三)让与担保的效力


1、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让与担保的合同关于担保的约定应当认定归于无效。《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本条就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就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作出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者变更。这就从根本上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不得协商创设新的物权,只能在法律设定的物权范围内协商设立物权。而让与担保这种担保方式并没有被《物权法》所规定,系当事人之间自己协商确定的,因而该种担保方式不具有、也不产生物权效力,与物权法定原则相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当归于无效。


2、让与担保虽然不具有物权性质,但让与担保合同仍属于债权性质的合同。由于让与担保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合同中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归于无效,但并不能影响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效力。如果合同约定对担保物作出如何处理以偿还债务的方式,还是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然后按约定处理担保物以偿还债务人的债务,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四)流押条款和让与担保的区别


1、概念


流押条款: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约定。


让与担保:系非典型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债权人,从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就该标的物受偿的权利。


2、案例分析


流押条款:李四向张三借款,双方约定将李四的房屋抵押给张三,如果到期没有还款,那么这套房屋归张三所以,李四要无条件过户,张三按约转了款给李四,后李四没有还钱,张三起诉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法院判决约定到期未还款就将房屋过户给张三的约定无效,驳回其诉讼请求。


让与担保:李四向张三借款,双方约定将李四的房屋过户到张三名下,待李四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以后,张三将房屋过户给李四,后李四没有按期归还欠款,张三起诉要求还款,并请求对李四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支持了张三的请求。


注:让与担保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冲突的判例,既有支持的,也有不支持的,此情形在《九民纪要》发布以后将会统一,以后法院都将会支持让与担保。


从上述案例,大家可以看到,流押条款没有直接将财产转移给债权人,而是约定是在到期未清偿债务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而让与担保虽然已经转移了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如果债务人归还了欠款需要将房屋过户给债务人,就算债务人没有清偿欠款,也不能直接主张房屋过户。其实这两个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到期未清偿债务担保财产的处理方式不同。其实有时候让与担保也会有约定如到期未还款,债权人取得房屋,这样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另外一种补救措施,在债务到期以后,如果债务人无力归还,可以达成协议,以物抵债,但是要特别注意,财产价值不能与债务存在太大的差额,否则债务人同样可以撤销。


(五)“让与担保”和“后让与担保”区别


1、在权利移转时间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后让与担保”显然是一种在签订借贷合同到借款到期之前这个时间段里,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形,这明显不同于狭义的“让与担保”所规定的权利预先移转的情形。这是两者之间最明显的区别,也是用以分别定义的基础。


2、在权利状态上,“让与担保”以一种既得的状态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后让与担保”取得的是对标的物将来所有权的有限制的期待权,而非对标的物所有权的直接享有,且这种期待权在将来的成就是附条件的。


3、两者最根本的区别还是在担保的效果上。“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在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期间,虽然其负有不得擅自处分该担保物的义务。但其一旦违反该项义务,对担保物进行处分,由于其具有外观形式上的所有权,依据《物权法》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担保人对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很可能遭受损害。


"流押"、"让与担保"与"后让与担保"三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担保方式的不同。"让与担保"是将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作为担保的方式,"后让与担保"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方式,"流质(押)"契约则是在合同里约定流质(押)条款作为担保方式。其次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的后果不同。"让与担保"是债权人有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后让与担保"是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流质(押)"契约是抵押物、质押物即归债权人所有抵债。


(六)民间借贷背景下让与担保应注意的问题


1、明确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由此得知不同的诉讼请求可能让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大相径庭,《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也对这种处理思路加以明确,如果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当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仍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如果结合交易价款、交易习惯、结算方式、资金流转情况等信息能够确定涉案双方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图是为民间借贷行为提供担保,而非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在确定诉讼请求时应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而非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


2、出借人负有清算义务


由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质契约的效力,即使《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肯定买卖合同让与担保的效力,但担保权人,即此类案件的出借人不能依据买卖合同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需要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变现后,以价款清偿债权,如有剩余,则需要归还借款人,如有差额,则由借款人补足。


3、出借人并不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理解,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是债权法律关系,出借人并未因买卖合同而取得标的物的物权。尤其是当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时,在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这种让与担保行为并不能产生排他性的法律效力,出借人可就标的物拍卖款项受偿,但在该标的物上有其他排他性权利时,则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七)股权让与担保的适用规则与风险防范


在股权融资中,除传统的股权质押外,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也十分常见。股权让与担保的主要形式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股权过户的形式对债权人进行担保,待其偿还债务后再过户回转,从而达到债权担保的目的。股权让与担保操作简单的特点使其在实践中运用广泛。


1、股权让与担保适用规则


(1)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有效


在法院审理股权让与担保涉诉案件中,主流观点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让与担保本身并未创设新的物权类型,也未新设物权的内容,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冲突,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如果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通常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实践中也存在部分法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2)股权让与担保中流质条款无效


关于流质条款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因股权让与担保存在流质条款而直接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无效的情形,而是仅认定流质条款无效。即如果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款则股权归属债权人,这种条款为无效条款,债务人依法清偿债务后,仍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股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双方约定一方不清偿债务,另一方以处置其股权的方式优先受偿的,不产生流质的法律后果,此种约定应为有效。


(3)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现路径多样


让与担保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实现方式,前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标的物估价如果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的价额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后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以卖得价金用以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则返还给债务人,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选择。


而在当事人未约定清算条款,也无法通过文本解释将合同条款解释为清算条款时,法院仍应将股权让与担保推定为清算型让与担保,从而实现让与担保的目的。


(4)股权让与担保中实际股东仍为出让人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为实现担保目的,通常债务人会将其股权变更至债权人名下,实践中通常存在出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形,就此问题最高院明确,在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虽然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受让人仍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受让人可依约主张担保权利,但是不能主张股权。


2、股权让与担保的风险防范、


对于债权人而言,相较于抵押、质押等传统担保方式而言,股权让与担保操作简单,可以作为一种债权担保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股权让与担保在条款设置上,应当避免约定“流质条款”,防止合同效力出现瑕疵。而对于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可约定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双方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清算方式。另外,如果债务人未能及时偿还所担保的债务,则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担保合同效力,并通过处置股权而行使优先受偿权。


对于债务人而言,股权返还应以其及时清偿债务为条件。在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债权人仅为担保权人、名义股东,债务人仍为实际股东,如果债务人按约定偿还了债务,则债权人应当返还股权,并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如果一方不履行返还股权的义务,债务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所有权保留


(一)概念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尤其是分期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之间约定买方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尤其是价款未支付完成前,卖方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方的一种交易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从上述法律条款分析,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1、所有权保留本质上是一种担保物权


通过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用以保障买方能按时付款或履行其他义务,所有权保留是一种具有一定保障作用的担保,与一般担保相比,所有权保留又有非典型性担保的特点,即买卖合同标的物又是担保物。


2、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应设定取回标的物的具体条件


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主要目的催促买方能按时支付价款,所以买卖合同中,买方未按时付款是约定取回标的物的主要条件之一。当然,买卖双方还可以约定其它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买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做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均可以作为卖方取回标的物的条件。


3、是否取回标的物,还是要求买方继续支付价款,卖方享有选择权


当买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时,卖方依据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可以取回标的物。但是,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专门保障卖方的利益设定的,取回标的物是卖方的一种权利,卖方即可以要求取回标的物,也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取回标的物是卖方为避免自己受到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不会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因此,根据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原则,卖方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取回标的物,还是要求买方继续履行支付价款。


4、买方应当慎重考虑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为保障卖方的利益设定的,买方在交易时,如果合同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应当考虑卖方的履约能力,因为实务中出现大量的,因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卖方出现一物两卖,甚至多卖的情形,尤其是登记会产生公示对抗效力的标的物,例如,车辆、不动产等。卖方收到买方的一定款项后,再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并办理过户登记,这种情况会保护善意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合同,买方此时可能会面临钱物两空的局面。


还有,一旦买方违约,未能按期付款的,卖方可能约定取回标的物的同时,不予退还买方已支付的部分款项,这对买方来说无疑是重大损失,这种约定也可能因利益严重失衡被法院认定无效,但需要通过诉讼解决,成本仍然巨大。


(三)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的权利


1、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虽然买受人的目的最终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在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成就前,买受人只能先行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是所有权保留使得所有权的权能发生分化的原因所致。


2、期待权


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买受人基于合同的约定占有了标的物,当其清偿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义务后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种未来可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称之为买受人的期待权。虽然买受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可以行使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但毕竟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期待权的实质只是期待取得所有权的权利,所以期待权的本质是属于债权,但同样基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状态使得期待权具有一定的原本归属于物权的排他效力,如买受人在占有使用标的物期间,第三人如对标的物实施侵权行为,买受人可依法行使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权利。


3、回赎权


所谓买受人的回赎权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取回标的物后,在法定或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内,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等义务,重新占有标的物的权利。通常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当是按照合同约定已届履行期的部分,当然在分期付款的买卖中,按照《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如果买受人迟延支付的价款已达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后回赎。


(四)出卖人的取回权


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有特定的违约行为,致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自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对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1、解除权效力理论


该理论认为,合同当事人中的一方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其履行,如在该期限内仍不履行时,另一方就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此,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就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76条还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些规定确认了出卖人在买受人有一定违约行为时具有解除权。


2、就物求偿理论


该理论认为:"附条件买卖所规定之取回制度,应解释为系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之特别程序。从整个取回制度以言,其内容与强制执行,基本上似无差异。其取回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查封;买受人之回赎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撤销查封;出卖程序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拍卖程序。"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其债权的担保,此种担保所指向的是标的物的实物形式,而不是标的物变价所得的价款。例如,甲从某汽车销售中心购买一辆汽车,售价为20万元。甲因为资金不足,提出分期付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甲先付款10万元并提车,余款在一年后付清,在此期间,该车的所有权仍属于汽车销售中心。后来甲经营不善,无力支付余款。汽车销售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取回车辆。经法院审理,判令汽车销售中心取回车辆,所收的10万元在扣除一定的费用及车损后退还给甲。根据就物求偿理论,笔者认为法院支持汽车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若该销售中心主张要求甲支付余款,而申请查封该汽车,法院不应支持。因为,在甲未付清剩余的车款前,该车仍为汽车销售中心所有,汽车销售中心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没必要采取强制措施。


3、出卖人的取回权的限制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从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75%以上和第三人善意取得两个方面,对取回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的,出卖人无法主张取回权。当买受人已支付绝大部分价款时,合同目的已能够较大程度上实现,在此情形下排除出卖人取回权以维护交易的稳定。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应是一个事实状态,只要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75%以上即可,而不考虑买受人在该75%价款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等情形。对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中未完成特定条件和不当处分两种行使取回权的情形,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同样具有阻却效力。


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的,出卖人无法主张取回权。此处的善意取得应包括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和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物权法》第106条统一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由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确,在我国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产,而在动产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尽管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却合法占有使用标的物。占有作为动产的公示方式,易造成第三人误信买受人享有处分权,在买受人隐瞒其无权处分的事实情况下,第三人一般无法知晓所有权保留事实,导致出卖人取回权与善意取得第三人形成冲突,而在对出卖人基于所有权保留行使取回权和第三人基于对买受人动产占有公示的信赖利益保护的衡量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更加倾向于后者。


(五)不动产买卖所有权保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房屋买卖并不适用所有权保留。


三、部分最高院有关非典型担保的裁判思路


(一)曾福元、湖南新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再304号


在让与担保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依契约自由原则以及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相区分原则,应予承认设立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同时,就转移担保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虽因缺乏让渡担保物所有权的真实合意,债权人不得基此主张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但若担保物已经实际交付予债权人或担保物已经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公示,则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否认债权人的所有权人地位,有限度承认让与担保的担保物权效力,支持债权人关于将担保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既系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亦未对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体现了衡平双方利益的让与担保合同的核心价值。


(二)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对于前述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案讼争让与担保中,担保标的物为翠宏山公司64%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本案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于2014年6月就签订《协议书》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债权人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和债务人西钢公司协调配合已依约办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形式上刘志平成为该股权的受让人。因此,刘志平依约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具有对抗西钢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


(三)李沈生、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5927号


昊宇公司以其所有的46套商品房与李沈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述借款视为李沈生的购房款,如昊宇公司依约还款,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解除;如昊宇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则该46套商品房归李沈生所有。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昊宇公司虽与李沈生签订46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其性质应但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买卖案涉46套商品房,而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对李沈生1105万元债权的担保,认定为让与担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关于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债务到期未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46套商品房归李沈生所有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但该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昊宇公司以该46套商品房的价值为李沈生提供担保的效力。一、二审法院已查明昊宇公司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期间已陆续将案涉46套商品房销售给案外人。李沈生与昊宇公司之间关于以46套商品房担保李沈生1105万元债权的约定内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一、二审法院均对李沈生与昊宇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判令昊宇公司在案涉46套商品房价值范围内向李沈生承担赔偿责任,并未遗漏李沈生的诉讼请求。


四、《九民纪要》有关非典型担保的部分相关规定


【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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