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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承租经营公司者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11-26 浏览量:516
裁判要旨


涉案公司由邢继红租赁经营管理,而该公司为方便邢继红经营提供了财务章、合同章、法人印章以及专用账户,故在租赁期间,邢继红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并在该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襄垣潞安矿区恒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左建平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4977号】

争议焦点


承租经营公司者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恒昌公司主张,虽然在邢继红、张志路向左建平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了恒昌公司财务专用章,但邢继红并非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无权以恒昌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案涉担保行为并非恒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恒昌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恒昌公司与邢继红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恒昌公司将其所有的重介洗煤厂承包给邢继红;恒昌公司为邢继红提供财务章、合同章、法人印章以及专用账户以方便邢继红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恒昌公司已实际将其财务章、合同章和法人印章移交邢继红,由邢继红对恒昌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在租赁期间,邢继红、张志路向左建平出具案涉《借条》,且在该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了恒昌公司财务专用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左建平有理由相信邢继红能够代表恒昌公司提供担保并无不当。关于恒昌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出,左建平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恒昌公司主张权利,恒昌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基于恒昌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原一审过程中,未就保证期间问题提出抗辩,以及左建平在保证期间内多次找恒昌公司实际经营人邢继红主张权利等情况,认定恒昌公司关于“左建平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恒昌公司主张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恒昌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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