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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违规发放贷款为由主张贷款合同无效?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2-20 浏览量: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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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2644号,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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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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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基本案情


森工小贷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民终29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森工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龙行双鸭山分行在森工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五笔贷款逾期时,未积极主张债权,而是将逾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森工担保公司对此不知情,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森工担保公司对相应借款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森工小贷公司也无需替森工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二)森工小贷公司与五家借款企业并无业务往来和关联关系,并无替五家企业偿还借款的动因,替五家企业偿还借款并非森工小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龙行双鸭山分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控制了借款和还款的全过程,实现对五家借款企业坏账处理。


(三)森工小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明河滥用职权与龙行双鸭山分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掩饰龙行双鸭山分行违规发放贷款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事实,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森工小贷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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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森工小贷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森工小贷公司是否应承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


龙行双鸭山分行与森工小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森工小贷公司向龙行双鸭山分行借款409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森工担保公司担保的5笔龙行双鸭山分行逾期借款本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同日,森工小贷公司又与龙行双鸭山分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并出具《提款通知书》,明确指示龙行双鸭山分行将案涉4090万元借款划入森工小贷公司账户后,再支付给森工担保公司。森工小贷公司向龙行双鸭山分行借款,偿还森工担保公司所担保五家企业的逾期借款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森工小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亦未申请撤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森工小贷公司主张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龙行双鸭山分行将发放给森工小贷公司的借款,汇入森工担保公司账户,并用于偿还五家企业的借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龙行双鸭山分行与五家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中龙行双鸭山分行与森工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龙行双鸭山分行是否违规向五家企业发放贷款,均不影响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森工小贷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森工小贷公司以龙行双鸭山分行违规向五家企业发放贷款为由,主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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