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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最高额保证中如何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6-23 浏览量:297

01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例系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期。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秦发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


03

基本案情

上诉人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美奥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分别签订2016并银最保字第0140号、第0095号、第0096号、第0097号、第0139号、第0100号、第0098号、第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五亿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12月14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双方于2019年1月7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案涉债务人及保证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美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借款本金492443528.3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30日)为13068468.45元;及2016年5月31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另行计付;二、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华美奥公司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5亿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令各保证人仅在5亿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以及《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要求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本金492443528.3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秦发公司、冯西煤业公司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额”必须明确,超出此限度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3条只约定了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5亿元,并未约定最高债权限额,致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应视为最高债权限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应为5亿元。

04

裁判要点

关于一审判决案涉保证人在5亿元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最高法院认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的数额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即应当依照约定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


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各担保人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5亿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即各保证人所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为本金5亿元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范围。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亦应依约履行。


因各保证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案在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本金人民币5亿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已查明,至本案一审庭审时本案未偿还借款本金为492443528.38元,该数额并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本金5亿元,故各保证人应以合同约定对华美奥公司的涉案债务本金人民币5亿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各保证人仅在5亿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关于“改判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华美奥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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