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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出台新规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09-30 浏览量:306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司法办案组织设置及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高检办发〔2017〕23号)



机关各内设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司法办案组织设置及运行办法(试行)》已经201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201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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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
司法办案组织设置及运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健全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司法办案组织,规范司法办案组织运行,根据《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实施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检察官司法办案权力清单》等规定,结合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案件类型和复杂难易程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在司法办案中实行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的基本组织形式。


  第三条 检察官办案组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为加强法律监督专业化建设,检察官办案组可以固定设置,也可以根据司法办案需要临时组成。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为主任检察官。

  临时组成的检察官办案组及主任检察官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指定。固定设置的检察官办案组及主任检察官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批准决定,并报政治部备案。

  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检察官办案组的,为主任检察官;参加同一办案组的,依序或者由检察长指定担任主任检察官。


  第四条 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配备必要的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可以固定配置,也可以集中管理,根据办案需要随案配备。


  第五条 由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一般是指简单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实施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

  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一般是指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实施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


  第六条 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承办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检察官司法办案权力清单》,由独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业务部门负责人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主任检察官作出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前,应当组织办案组检察官进行讨论或者听取组内其他检察官意见。


  第七条 固定设置的检察官办案组内的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可以作为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并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主任检察官对组内其他检察官作为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不行使办案事项决定权和审核权。


  第八条 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检察官司法办案权力清单》确定由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负责决定的办案事项,独任检察官或者主任检察官作出决定前,原则上应当报请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通知、告知等程序性办案事项除外。

  对于应当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决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办案事项,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决定或者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时,可以要求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对案件进行复核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就自己的意见与检察官沟通,但不得直接改变检察官意见或者要求检察官改变意见。需要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批准、决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检察官的处理意见一并报送。审核过程中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一并报送。


  第十条 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审核案件时,同意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意见的,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同意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意见或者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意见的,可以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对案件进行复核,也可以在职权范围内直接对案件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内的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对其负责和决定的办案事项负责。对于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的决定,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应当执行。

  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执行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的决定,其司法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按照《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检察官助理辅助检察官办理案件,应当在检察官指导下履行职责,《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须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的办案事项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检察官司法办案权力清单》规定由检察官决定的办案事项除外。


  第十三条 书记员在检察官的指导下,承担司法办案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和案件审结后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制定司法解释、办理其他非办案类检察业务,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试行。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司法办案组织设置及运行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检察官业绩考核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司法业绩档案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对落实最高检机关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运行新的司法办案机制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司法办案组织设置及运行办法(试行)》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要求,结合最高检机关实际,明确了最高检机关司法办案组织的类型、设置和运行机制,细化了检察官、业务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在司法办案中的职责权限,使最高检机关司法办案活动遵循司法属性,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司法办案组织办法”指出,根据履行职能需要、案件类型及复杂难易程度,最高检机关实行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检察官办案组可以固定设置,也可以根据司法办案需要临时组成;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为主任检察官;独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承办的案件作出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司法办案组织办法”还对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的执行及司法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的职责权限等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检察官业绩考核办法(试行)》,对最高检机关的检察官业绩考核内容、方法程序和结果运用作出规定。“业绩考核办法”明确,业绩考核围绕检察官岗位职责,客观公正反映和评价检察官履行职责情况,促进公正司法,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并为检察官绩效奖金分配、评先评优、等级晋升、交流任职、惩戒和退出员额等提供重要依据。考核的内容包括检察官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工作量、质量、效率、效果等情况。检察官业绩考核分为ABCD四个等次。考核实行定性评价、量化评分方式,综合确定业绩考核等次。“业绩考核办法”规定,最高检机关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对检察官业绩考核实行统一领导,各业务部门设立检察官业绩考核小组,由本部门负责人和检察官代表组成,负责开展本部门检察官的业绩考核。考核结果要公开公示,检察官对于考核结果可提出复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司法业绩档案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对最高检机关履行司法办案和其他检察业务职责的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等人员,应当建立司法业绩档案,一人一档,客观、全面地记载个人业务办理情况和业绩评价情况,并永久保存。司法业绩档案主要包括个人业务办理情况、接受监督检查情况、业绩评价情况、责任追究情况、业务研修情况等内容。“司法业绩档案管理办法”要求,开展业绩考核、评先评优、晋职晋级、检察官选任与退出、追究司法责任等,应当查阅本人司法业绩档案,全面了解其业务办理情况,并作为重要认定依据。对在司法业绩档案工作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以及有其他严重影响司法业绩档案管理工作情形的,应当依照规定追究责任。


  上述三个文件均自2017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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