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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双方均向对方发送了解除协议通知可以视为达成解除合意吗?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5-18 浏览量:282
裁判要旨

双方向对方发送的解除协议通知,均以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作为解约条件,并非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

案例索引

《郭发军、吕合春法定继承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5698号】

争议焦点
双方均向对方发送了解除协议通知是否可以视为达成解除合意?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范围内办理并交付了新的采矿许可证。虽然行政部门审批确定的许可期限为四年六个月,少于双方约定的五年有效期,但是该期限差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且被申请人对此无过错,不构成根本违约。第二,根据现有证据,郭发军知晓并认可目标公司的增资行为,应自行承担其后果。郭发军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另案裁定,不影响本案处理。目标公司原股东是否存在偷逃国家税款行为,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郭发军如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可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三,双方向对方发送的解除协议通知,均以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作为解约条件,并非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亦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关于解除协议必须由双方签订书面解除协议的约定。此外,添勋公司目前的经营管理状况,不影响双方办理股权变更及公司章程修改等工商登记手续,郭发军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事由,判令继续履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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