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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案外人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的要求应当如何理解?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6-15 浏览量:356

裁判要旨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这里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人民法院完成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即案涉财产归第三人所有的裁定送达时即完成财产权属转移。案例索引《贵州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艳、雷斌、广东雷斌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3650号】争议焦点关于案外人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的要求应当如何理解?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此,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这里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人民法院完成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财产于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3日通过网络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2017年10月13日,竞买人林彰完通过竞买成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粤13执42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案涉财产归林彰完所有,该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林彰完时起转移,该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案涉财产的所有权自(2017)粤13执42号之三执行裁定生效即送达林彰完时(2017年10月21日)便归林彰完所有,案涉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泰天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此外,泰天公司关于执行法院执行案涉财产违法的主张,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并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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