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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关联企业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债权人如何获得清偿?(详细策略)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3-17 浏览量:469

裁判要旨


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以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案情简介


一、中国华信、上海华信、海南华信、华信财务系关联公司。


二、在组织架构与运行管理上,根据中国华信制定的《关于明确中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架构的通知》等公司管理文件,包括上海华信、海南华信、华信财务在内的“华信系”公司在从事主营业务、购买资产、财务管理、对外投资、对外融资、印章及资金使用、人事任免等方面均由中国华信统一审批、控制和管理


三、在业务经营上,中国华信与其各级子公司在具体从事能源贸易、投资、融资等业务时,均受中国华信控制和支配。


四、在财务及资产情况上,经检查认定,四家公司虽然为独立法人主体,但存在财务混同。


五、在经营场所上,除海南华信外,中国华信、上海华信和华信财务目前的经营场所均在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XXX号明天广场。


六、截止2019年10月31日,海南华信的金融负债余额约216.02亿元,中国华信与上海华信共同为海南华信提供担保的借款本金合计约174.05亿元;中国华信为上海华信总计提供了11笔担保;海南华信为上海华信总计提供了2笔担保。


七、上海华信联合管理人向上海三中院申请对中国华信、上海华信、海南华信、华信财务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法院裁定支持了其申请。


八、海南华信的债权人九江银行对上述裁定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复议,上海高院驳回了九江银行的复议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焦点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即四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况,区分四家公司财产成本是否过高,以及是否滥用关联关系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是否有利于债权人利益。


对此,两审法院均认为,首先,四家公司在决策、人事、营业、资产负债等方面持续高度混同,不再具备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上海华信、海南华信、华信财务虽名义上独立,但实质上受控于中国华信,该种控制已突破正常关联企业内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及影响,而达到滥用控制关系的程度。四家公司在资产、负债上的严重混同也难以区分。


其次,上海华信和海南华信作为“华信系”企业的主要融资平台,所融资金被中国华信统一使用和调配。上海华信和海南华信大量资金通过华信财务被中国华信占用,四家公司的财产客观上无法区分。


最后,实质合并破产使四家公司财产归集后,由合并后的上海华信联合管理人负责四家公司对外债权清收和财产取回,四家公司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受偿,有利于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同时,四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将节约大量时间、人力、财务成本。


因此,两审法院均支持中国华信、上海华信、海南华信、华信财务四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我国法律中仅针对单个企业破产做了详细规定,对于不同企业合并破产清算并未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是否裁定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第32条规定,仅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后,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同时,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有利于降低清算成本、提高清算效率,保障包括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从而实现整体上的公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

32.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33. 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34. 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5. 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6. 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37. 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上海三中院认为:


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关联企业之间常以集团结构经营方式降低交易成本与商业风险、优化资源配置,符合社会化生产要求。但企业集团关联关系及内部交易的隐蔽性,使得关联企业可能不当利用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造成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方式进行审理。即在破产程序中将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视为一个企业,对各关联企业成员间的资产、负债合并计算,消除各关联企业成员间的债权债务和保证担保关系,将合并后的破产财产分配给关联企业的全体债权人,以提高破产财产整体处置效益,弥补不当关联关系对各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实现破产法的公平和效率价值。


本案中,上海华信联合管理人以四家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为由,申请对四家公司采取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方式进行审理。异议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九江银行、华融瑞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瑞通)、北京佳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隆)则不同意上述申请。本案争议焦点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即四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况,区分四家公司财产成本是否过高,以及是否滥用关联关系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是否有利于债权人利益。


一、四家公司法人人格是否高度混同


法人人格独立的基础是具备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本案四家公司在决策、人事、营业、资产负债等方面持续高度混同,不再具备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


第一,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根据上海华信联合管理人提交的“华信系”企业管理制度文件、中国华信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往来邮件、内部访谈等证据可知,在整个“华信系”组织架构中,上海华信、海南华信、华信财务虽名义上独立,但实质上受控于中国华信,该种控制已突破正常关联企业内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及影响,而达到滥用控制关系的程度。具体表现为:1. 对于重大融资、投资、贸易等经营性行为,中国华信直接参与并行使决策权,包括上海华信、海南华信、华信财务在内的各从属公司负责人甚至无从知晓或参与决策;2. 对于用印刻章、人事任免等管理性行为,中国华信可行使统一管理权和最终决策权,各从属公司缺乏对于重大管理事项实质意义上的决策权;3. 在人员、业务、经营场所上缺乏相应独立性,如四家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大面积交叉兼职情况,实际业务范围都包括油品类贸易,除海南华信外,中国华信、上海华信和华信财务均在本市黄浦区399号明天广场办公,海南华信法定代表人李勇同时为海南华信、华信财务的法定代表人,也长期在上述地址办公等,上述现象直接反映出四家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严重缺乏独立性;4. 对于融资、交易及担保相对方,根据听证会上相关债权人及陈秋途、李勇的陈述,系基于对“华信系”整体经营实力和资信的信赖而进行合作,由中国华信统一作出安排后,批准签署相应的融资、交易或担保协议,分别破产不利于公平清偿;5. 对于关联方的对外担保行为,根据《企业信用报告》相关数据显示,中国华信与上海华信共同为海南华信提供担保的借款本金合计约174.05亿元,占海南华信金融负债余额约80.6%,且并未收取被担保方的担保费或要求提供反担保。中国华信、海南华信为上海华信亦提供了数额巨大的担保。上述严重损害自身利益的不合理交易行为,已超出关联交易的合理范围,应被认定为严重丧失法人独立人格的表现。


第二,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结合四家公司在“华信系”企业中所处的地位和功能,其法人财产主要表现为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和股权投资。四家公司在资产、负债上的严重混同难以区分,具体表现为:1.在财务制度管理上,由中国华信统一向上海华信、海南华信和华信财务下发财务制度文件,各下属公司的融资、投资、财务预算、资金预算及使用、费用报销审批等活动均须受中国华信统一管理和审批,在财务制度管理上丧失独立性;2.在货币资金的来源及处分上,上海华信、海南华信和华信财务的月度资金计划及日常融资、资金支付均须经过中国华信审批,中国华信统一安排上海华信及海南华信的资金结算路径,大量资金结算由中国华信向华信财务下达指令后,以内部资金往来形式拨付给上海华信与海南华信使用,或者通过华信财务调拨上海华信、海南华信资金。上述无对价转移货币资金占到一方流动资产比例的绝大部分,一则使上海华信、海南华信在货币资金来源和处分上丧失独立性,二则在对外应收款项上因缺乏业务凭证佐证,高度混同而难以区分。


异议人九江银行认为,中国华信内部管理性文件难以证明实际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均需经中国华信决策。异议人华融瑞通认为,海南华信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认定为与中国华信、上海华信和华信财务构成高度混同。但上述异议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四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等访谈记录及听证会上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上海三中院认为中国华信对上海华信、海南华信和华信财务的控制及影响力已超出关联企业正常合理行使范围,上海华信、海南华信和华信财务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意志,对九江银行和华融瑞通的异议不予采纳。


、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是否过高


四家公司资产严重混同,且区分资产及负债的成本过于高昂,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陈秋途和李勇的访谈记录,上海华信和海南华信作为“华信系”企业的主要融资平台,所融资金被中国华信统一使用和调配。上海华信和海南华信大量资金通过华信财务被中国华信占用,四家公司的财产客观上无法区分。


第二,四家公司之间互相记载的应收和应付金额不匹配。以华信财务为例,截至2019年3月,其账面记载的对中国华信、上海华信和海南华信应收款项累计发生额分别为24,553,575,479.33元、752,384,688,515.53元和126,540,336,950.28元,而三家公司账面记载的对华信财务应付款项累计发生额分别为24,562,889,321.04元、776,271,054,355.76元和131,927,548,975.64元,互相之间存在差异。更为重要的是,资金调配的账面记载形式为四家公司之间互负巨额债务,但是经第三方德勤公司核查,并没有从财务账簿记录中发现相关合同或者文件予以佐证,往来款项的性质难以确定,互负债务的基础事实不清,无法判断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


三、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是否有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


第一,关于关联关系的滥用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对于上海华信和海南华信的债权人而言,因“华信系”企业内部关联关系滥用导致的财务混同,使得两企业作为“华信系”企业主要融资平台对外负有巨额债务。两企业作为持股平台,自身仅持有对外投资公司股权或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不直接持有实物资产。由于“华信系”企业整体己停止经营,上海华信和海南华信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价值必然大幅贬损,加之账面虚挂的对中国华信及华信财务的应收款项实际无法收回,如对上海华信、海南华信分别适用单个破产程序,必将极大地影响债权人的清偿率,因此关联关系的滥用已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中国华信作为决策平台,自身并无实物资产,其对外股权因“华信系”停止经营亦大幅贬损,债权人利益同样因前述不当关联关系受损。华信财务作为“华信系”企业的资金池及转账平台,中国华信直接或通过华信财务间接对上海华信与海南华信的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及调拨,其账面记载的对中国华信、上海华信和海南华信巨额应收款项缺乏真实交易关系,不具有追偿的可能性,其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亦因不当关联关系严重受损。


第二,关于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是否有利于债权人利益。通常来讲,债权人受益标准的判断有两种情况,其一是实质合并有利于所有债权人,即不会造成任何债权人损失;其二是实质合并产生的利益大于其造成的损害,即对部分债权人而言,实质合并会带来损失,但其损失不会超过其他债权人或整体债权人可从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的收益,该种情况下,须从损失合理性、公平性等方面进行利益权衡后作出判断。


适用实质合并产生的结果是,一方面使四家公司财产归集后,由合并后的上海华信联合管理人负责四家公司对外债权清收和财产取回,四家公司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受偿,有利于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另一方面使四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将节约大量时间、人力、财务成本。此外,通过实质合并破产清算,还有利于上海华信联合管理人准确核查四家公司的资产及负债,以及从整体上安排债权申报、债权审查、审计评估、资产调查、资产处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工作,大幅提升破产程序效率,切实保障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异议人华融瑞通认为,中国华信在资产、资金统一管理调配上造成各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一定混同,但上海华信联合管理人可通过财务账册厘清各主体资产,特别是海南华信对外资产为经公开工商登记的股权,可实现区分。无合同、财务凭证的账面记载占到整体债权债务的一小部分,不能因小部分存在争议就径行对“华信系”企业合并破产清算。


对此,上海三中院认为,首先,由德勤公司提供的《专项检查报告》系基于对拟纳入实施合并破产清算四家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情况进行检查,继而得出丧失财务独立性的结论,该结论由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德勤公司工作人员在出席听证会回答各方质询时明确陈述“无法查明,无法区分,凭证仅有银行流水,无合同交易凭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对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检查报告》结论予以认可,对华融瑞通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无论从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角度,还是从提高“华信系”破产效率和债权人整体清偿率的角度,都无法得出单独区分海南华信对外股权投资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结论。


异议人北京佳隆认为,在上海华信联合管理人未充分披露三家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前提下,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势必影响众多海南华信债权人利益。海南华信持有的海南石油基地6.67%的股权,不加区分的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将严重影响北京佳隆的利益。


对此,上海三中院认为,首先,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情形下,不排除部分企业债权人清偿率可能降低的情况,但这种差异的根源在于各“华信系”关联企业之间的不当关联关系,亦即正是基于海南华信对外持股和获得资产系统一调配和安排的结果,所以海南华信的债权人在单个破产清算程序下可能获得高于其他“华信系”企业的清偿率。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正是对该种不当滥用关联关系的矫正,是清理债务公平公正宗旨之所在。其次,实质合并衡量的是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的个体利益。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前提并非要确保每一位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均高于分别破产时,而是指不明显损害或有益于大多数债权人利益。如从损失合理性、公平性等方面权衡整体债权人利益后,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仍作为与法律后果、成本收益相匹配的程序,则应依法适用该程序。第三,根据现有资料和初步调查结果,除四家公司外,上海华信联合管理人将继续追回不当转移至其他“华信系”企业的资产,故将四家公司纳入实质合并范围,有利于今后“华信系”企业资产整体处置并进一步提升全体债权人利益。


多名异议人异议的原因在于其债权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而被“叫停”,但是破产清偿程序是集中清偿程序,企业破产一旦受理,个别执行即应中止。异议人以个别执行为由提出异议,本身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四家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符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条件。上海华信联合管理人实质合并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准许。企业成员中,核心控制企业中国华信已由上海三中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次被申请的四家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应由上海三中院管辖。华信财务作为“华信系”内部的资金归集、调配和结算平台,账面虽记载了对其他“华信系”企业的应收、应付款项,但无合同等基础真实交易关系凭证。鉴于华信财务完全受制于中国华信,严重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基于实质合并将其一并纳入破产程序。


上海高院认为:


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清算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单个破产企业如何进行破产清算,并未规定不同企业合并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以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关于九江银行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四家公司在公司人员、经营管理、资产财务、债权债务等方面持续高度混同,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和财产独立性,四家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其次,上海华信、海南华信和华信财务在财务管理及决策上均受中国华信统一管控和审批,在资金来源及处分上均由中国华信统一调配和使用,相互之间有大量资金调拨及无偿担保等行为,并有大量资金被中国华信占用。四家公司之间互负巨额债务,但又缺乏相关合同或业务凭证,无法区分交易的性质和实际使用的公司,难以对债务的基础事实作出准确判断。因此,四家公司的财产客观上无法区分,单独清算存在资产负债区分成本过高的困难,影响债权人合法权益。


再次,九江银行认为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会损害其利益,但其所主张的在海南华信、中国华信单独破产清算程序下可能获得的高清偿率,实际来源于中国华信对各“华信系”关联企业在经营决策、资金或财产调配等方面的统一安排以及不当滥用关联交易。若对四家公司分别破产清算,必然由于互负债务、关联担保等错综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可以客观、真实地反映四家公司的资产和对外债务,有效解决企业运用关联交易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合并清算后,四家公司之间互负债务抵销,债权人以合并后的资产按法定程序公平受偿,能保护绝大部份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有利于降低清算成本、提高清算效率,保障包括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从而实现整体上的公平。


最后,九江银行对海南华信的债权虽已进入执行阶段,但上海三中院在2020年1月10日已裁定受理了海南华信的破产清算申请,个别执行即应中止。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不会否定生效裁决的效力,不存在损害司法权威的情形。


综上,四家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不具备分别破产清算的法律基础,上海三中院裁定四家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申诉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破监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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