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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委贷形式下营业性放贷无效!利率只按LPR计算,相应担保亦无效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5-28 浏览量:384

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企业借贷纠纷,亮点为:法院以出借人存在其他大量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情况,构成经常性营业放贷,属于非法金融业务,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继而相应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利率从年化24%调同期LPR!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在当前金融强监管及监管与司法口径趋向统一的背景下,银行委托贷款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性质?什么样的银行委托贷款才是合法合规的?何为经常性营业放贷?最高人民法院什么态度?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其效力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二、企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


三、企业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该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四、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五、鉴于《财务顾问协议》虽约定融资事宜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为本次融资寻找相关资金方,但就服务内容的履行情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进行详细说明,根据《借款合同》及《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以及考虑到出借方与中介方的关联关系,本案中存在通过合作共同放贷以规避法律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所收取的财顾费应认定为预先支付的借款利息。



当事人及案由


原告:天津丰瑞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张朋起、宋雪云、张鹏杰、张玉辉

第三人:中程租赁有限公司

原告天津丰瑞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恒盛公司)与被告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科技公司)、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前海朋杰合伙企业)、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申子和合伙企业)、张朋起、宋雪云、张鹏杰、张玉辉及第三人中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



案情经过


2018年5月4日,鹏起科技公司与丰瑞恒盛公司与签订编号为【FRHS-CYTZ-JK-18001】的《借款合同》,约定由丰瑞恒盛公司根据鹏起科技公司的实际需求,一次性或分次发放借款,借款总金额不超过1亿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4日(“第一笔借款放款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到期日”)。第一笔借款实际放款日晚于前述约定放款日的,借款期限以第一笔借款实际放款日为放款日起算并相应顺延到期日与借款期限相匹配。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0%/年,在本合同借款期限内不做调整。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计息、付息:(1)甲方(鹏起科技公司)应于到期日的当日向乙方(丰瑞恒盛公司)支付利息。第九条约定,鹏起科技公司逾期还款(延迟还款)的,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鹏起科技公司除应向丰瑞恒盛公司支付迟延利息外,还应向丰瑞恒盛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每超过一天违约金按迟付金额的千分之三点五计算。第十条约定,丰瑞恒盛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鹏起科技公司承担。


2018年5月4日,丰瑞恒盛公司向鹏起科技公司指定账号付款73500000元,2018年5月7日支付9000000元和17500000元。丰瑞恒盛公司称上述出借款项来源于中程公司,并称其公司无尚欠的贷款,中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18年5月4日,前海朋杰合伙企业、申子和合伙企业、张朋起和宋雪云、张鹏杰和张玉辉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丰瑞恒盛公司共计签订了4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鹏起科技公司与丰瑞恒盛公司与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保证金(如有)、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预期收益)、其他应付款项等全部款项,如遇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利率发生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相应调整的款项;债权人为维护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一切支出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2018年5月3日,前海朋杰合伙企业(出席合伙人:张朋起、张鹏杰)、申子和合伙企业(出席合伙人:宋雪云、张朋起、侯林、李澄宇)分别召开合伙人会议,并作出合伙人决议同意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丰瑞恒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


2018年5月4日,鹏起科技公司(甲方)与中程公司(乙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中程公司为鹏起科技公司融通资金1亿元的融资事宜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为鹏起科技公司本次融资寻找相关资金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服务内容:1.为甲方融通资金1亿元之融资事宜提供一站式财务顾问服务,并为甲方本次融资寻找介绍相关资金方;2.为甲方提供融资解决方案方面的一般性建议以及相关的管理策略;3.协助甲方开展配合进行债务融资所需进行的交易准备工作;4.为甲方设计交易结构,使得甲方可以利用该交易结构进行交易;5.协助甲方理解涉及该交易的法律法规,提供交易涉及法律文本;6.促成资金提供方按约向甲方拨付资金;7.督促资金提供方严格履约;8.根据甲方需求提供各类经济信息,包括各类经济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汇总;9.根据甲方需求提供有关行业分析、同业分析、趋势分析等专题分析服务;就服务内容的履行情况,中程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进行详细说明。


2018年5月4日,鹏起科技公司向中程公司支付1元,付款回单附加信息显示为其他,2018年5月7日向中程公司分别支付8999998元和1元,付款回单附加信息分别显示为财顾费和转款。


1.2016年12月,丰瑞恒盛公司通过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人民广场支行)向北京赫泰有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期限6个月,年利率9%。


2.2017年1月,丰瑞恒盛公司通过吉林银行人民广场支行向内蒙古赤峰奔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0万元,年利率6%,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


3.2017年3月,丰瑞恒盛公司通过吉林银行人民广场支行向郑州亿海置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金额1亿元,年利率8%,期限18个月,自2017年3月到2018年9月。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按每日1.5‰计收罚息。


4.2017年5月,丰瑞恒盛公司通过吉林银行人民广场支行向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金额3亿元,期限18个月,年利率10%。


5.2017年8月,丰瑞恒盛公司通过吉林银行人民广场支行向莱阳中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金额4500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0%。


6.丰瑞恒盛公司通过吉林银行人民广场支行向申子和合伙企业发放贷款金额3.5亿元。年利率10%,期限2017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


7.丰瑞恒盛公司通过吉林银行人民广场支行向申子和合伙企业发放贷款金额3.5亿元。年利率10%,期限2017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18日。


8.2017年12月期间,丰瑞恒盛公司通过吉林银行人民广场支行向北京市梧桐翔宇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签订3份《委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均为2亿元,共计6亿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


原告丰瑞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起科技公司向丰瑞恒盛公司偿还借款1亿元;2.判令鹏起科技公司向丰瑞恒盛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以1亿元为基数,按每年24%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违约金金额暂为21733333元);3.判令鹏起科技公司向丰瑞恒盛公司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万元;(上述金额合计121833333元)4.判令前海朋杰合伙企业、申子和合伙企业、张朋起、宋雪云、张鹏杰、张玉辉对鹏起科技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9650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丰瑞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张朋起、宋雪云、张鹏杰、张玉辉对本判决第一项中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被告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张朋起、宋雪云、张鹏杰、张玉辉承担上述第二项的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天津丰瑞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如何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二、鹏起科技公司向中程公司支付的财顾费900万元应如何认定;三、各《保证合同》的效力及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下面分别予以阐述。


一、如何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


根据查明的事实,丰瑞恒盛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鹏起科技公司以外,丰瑞恒盛公司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间分别向内蒙古赤峰奔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赫泰有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郑州亿海置业有限公司、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莱阳中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申子和合伙企业、北京市梧桐翔宇投资有限公司等出借资金,且数额巨大,其出借资金并非全部系自有资金。除本案借款外,本院查明的丰瑞恒盛公司的其他多笔资金出借情况均是通过委托银行贷款方式。本院认为,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丰瑞恒盛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丰瑞恒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丰瑞恒盛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该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综上,故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本案《借款合同》无效,鹏起科技公司应向丰瑞恒盛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鹏起科技公司等被告主张丰瑞恒盛公司可能非法使用银行贷款转贷、非法集资或者非法设立并挪用信托资金,涉嫌构成违法犯罪,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移送公安立案侦查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鹏起科技公司等被告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瑞恒盛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尚未构成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犯罪行为,故本院对于鹏起科技公司等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鹏起科技公司向中程公司支付的财顾费900万元应如何认定。


就鹏起科技公司向中程公司支付的财顾费900万元,鹏起科技公司等被告辩称此笔款项属于变相的“砍头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90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丰瑞恒盛公司与鹏起科技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就出借的1亿元资金并未约定利息,与常理不符,且于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鹏起科技公司即与丰瑞恒盛公司的原股东中程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丰瑞恒盛公司向鹏起科技公司出借款项于2018年5月7日全部支付完毕,当日,鹏起科技公司以“财顾费”名义向中程公司支付900万元完毕。本案中,丰瑞恒盛公司向鹏起科技公司出借的款项资金来源于中程公司拨款,出借款项时中程公司系丰瑞恒盛公司的股东。《财务顾问协议》虽约定中程公司为鹏起科技公司融通资金1亿元的融资事宜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为鹏起科技公司本次融资寻找相关资金方。但就服务内容的履行情况,中程公司及丰瑞恒盛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进行详细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及《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以及考虑到丰瑞恒盛公司与中程公司的关联关系,本案中存在丰瑞恒盛公司与中程公司通过合作共同放贷以规避法律规定的高度可能性,鹏起科技公司向中程公司支付的财顾费900万元应认定为预先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丰瑞恒盛公司与中程公司通过合作安排,于出借款项当日以“财顾费”名义向鹏起科技公司收取的900万元,实际上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故本院对鹏起科技公司等被告要求将900万元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确认丰瑞恒盛公司向鹏起科技公司出借的本金数额为9100万元。


三、各《保证合同》的效力及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根据前海朋杰合伙企业、申子和合伙企业、张朋起和宋雪云、张鹏杰和张玉辉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丰瑞恒盛公司曾多次向不特定主体放贷的证据,结合各担保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各担保人显然明知丰瑞恒盛公司向鹏起科技公司出借款项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放贷业务,在此情况下仍为鹏起科技公司的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因此各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存在过错,但依据法律规定,其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鹏起科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各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鹏起科技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鹏起科技公司应将借款本金9100万元返还给丰瑞恒盛公司,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前海朋杰合伙企业、申子和合伙企业、张朋起和宋雪云、张鹏杰和张玉辉出具《保证合同》存在过错,其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鹏起科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各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鹏起科技公司追偿。丰瑞恒盛公司依据《借款合同》有效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


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但负有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及是否为自有资金的职责,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和测算,并不得对委托人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进行委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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