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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贷款的授信期不能等同于借款期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7-29 浏览量:384

鲁法案例【2021】238


银行贷款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推进和银行智能化的普及,近些年各个银行不断推陈出新,开发出功能多样的信贷产品。

本案中涉及的是个人自助可循环信贷产品,即金融机构对符合授信条件的客户给予一定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客户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避免多次审批,简化贷款手续。

简要案情

2016年11月25日,原告某银行同被告石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某从原告处贷款,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限内,在借款金额30万元范围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采用可循环方式的,上述所指金额、期限分别为授信金额、授信期限。同日,被告李某、张某、王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石某发放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4日。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2018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各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授信期是三年,现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各被告归还。

判决结果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石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李某、张某、王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采用循环方式,借款期限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为授信期限,借款金额30万元为授信金额。同时合同约定,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务,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双方确定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形成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据此,自助设备中形成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2017年11月24日应依法确认其有效性。因借款人石某违约,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担保的债权及相应逾期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问题系各被告对“授信期”的理解有误,授信期不等同于借款期,授信期的约定就是为了避免程序繁琐,多次审批,授信期内涉及多次借款的,每次借款的到期日应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准,而不是授信期的截止日。

现实中常常出现因为信贷人员对产品功能介绍不全面,客户未对合同条款进行深入解读而盲目签字的现象,导致借款人、担保人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基本事项含糊不清。本案中的借款人通过银行自助设备平台操作后生成的借款借据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按时归还,否则将要承担因逾期不还产生的复利、罚息等费用。

金融行业的智能化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便利,金融从业人员在介绍业务时应向客户充分说明,金融消费者也应正确理解面对潜在的风险,理智选择信贷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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