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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怠于追偿债权时可否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5-25 浏览量:316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在本案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人义务,未按照债权人委员会意见向破产公司发起人主张追缴出资,个别债权人有权自行提起的诉讼。


案例索引

《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968号】


争议焦点

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怠于追偿债权时可否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因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人义务,未按照中收农机公司债权人委员会意见向中收农机公司发起人主张追缴出资,而自行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但是,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前提条件应该是,上诉人系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并且是将清偿或返还的财产归入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因此,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作为本案诉讼的受益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之规定,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应作为中收农机公司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中收农机公司虽非本案众合公司、新联公司起诉的被告之一,但中收农机公司应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的诉讼,应由受理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申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众合公司、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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