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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时主债权数额为零的,抵押人是否有权要求注销抵押登记?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5-25 浏览量:320

编者按: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抵押物被查封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如果此时抵押担保的授信协议虽然并未到期,但该协议项下并无未清偿债权的,抵押人是否有权要求注销抵押登记?本篇案例所涉争议即是如此,请各位指教,欢迎大家转载。


作者简介:宋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金融街法庭四级法官助理。


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时主债权数额为零的,抵押人是否有权要求注销抵押登记?


一、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甲银行。


原审第三人:李某。


二、基本案情


2014年5月,张某与甲银行签订了0001号授信协议及0001号抵押合同。0001号抵押合同约定,张某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个人住房作为抵押物担保张某在0001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银行的所有债务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最高额抵押是指甲银行与张某之间就张某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张某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在最高额度内对其履行债务向甲银行提供担保;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授信期间内,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即2014年至2024年期间因甲银行向张某综合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张某清偿了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张某有权要求解除0001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随后,甲银行以抵押房产为抵押房产,于2014年6月5日取得最高额抵押权。在0001号授信协议项下,甲银行于2014年6月向张某放款480万元。甲银行与张某共同确认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还清。


2015年7月,张某与甲银行签订了0002号授信及抵押合同,约定甲银行经审查同意张某授信申请,并接受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0002号授信及抵押合同附件一《个人抵押住房清单》记载,抵押物与涉案抵押房产相同。2015年8月,甲银行与张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 800 000元,借款合同对应的授信及担保协议为0002号授信及抵押合同。同日,甲银行向张某发放贷款4 800 000元。《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显示该笔借款对应的借款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


2016年4月6日,抵押房产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书为(2015)朝民初字第68911号之一。


三、案件焦点


1、2015年8月甲银行向张某发放的4 800 000元贷款所对应的授信合同为何;


2、0001号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已经确定;


3、甲银行是否应当协助张某办理注销0001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


四、审理思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银行与张某签订的0001号授信协议、0001号抵押合同及0002号授信及抵押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且书面证据证明第二笔具体借款发生在0002号授信及抵押合同项下。上述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甲银行内部系统所载内容的证明力。0001号授信协议项下仅存续过一笔具体贷款,且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偿清。0001号抵押合同约定,张某以其名下抵押房产向甲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银行所取得的他项权证也明确记载抵押种类为最高额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名下抵押房产已经在2016年4月6日被有权机关查封。因此,0001号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亦在该日得以确定。截止至2016年4月6日,0001号抵押合同所担保的0001号授信协议项下并无存续的债权。换言之,因抵押房产被查封导致甲银行的债权确定之时,0001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并没有担保的对象,此后也不可能出现新的债权作为担保对象。因此,自2016年4月6日抵押房产被查封之后,0001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即事实上不存在,也不可能出现新的作为担保对象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此,在0001号抵押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权同样归于消灭。综上所述,一审认为张某有权要求甲银行协助其注销该最高额抵押登记。一审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银行协助原告张某注销位于抵押房产在《第0001号甲银行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最高额抵押登记。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五、裁判解析


本案基本事实可被梳理如下:张某与甲银行先后签订两份授信及担保协议。在第一份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甲银行取得了抵押房产对应的最高额抵押权,并向张某发放第一笔具体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毕。此后,张某与甲银行签订第二份授信及担保协议。在第二份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甲银行未取得抵押房产对应的最高额抵押权,但却向张某发放第二笔具体借款。而该笔借款最终发生逾期。第一笔具体借款清偿后,抵押房产被司法查封。此时如何认定第一份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就是本案的核心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甲银行作为债权人,就张某名下抵押房产取得最高额抵押权。在抵押房产被查封后,甲银行对张某的债权便得以确定。而在本案情形中,查封之时张某在第一份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对甲银行不负债务,如此一来适用物权法上述规定后得出的逻辑结论便是甲银行在第一份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对张某不享有债权,并且由于债权已经确定,即使授信期限尚未届满,未来也不可能会有新的债权产生。这便是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作为强制性规范所必然导出的法律效果。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即便甲银行自身疏于审查,导致第二笔具体借款在法律事实层面发生于未设立抵押权的第二份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但是综合全案事实,不难认定张某与甲银行之间实际上达成了借新还旧的合意。两份授信及担保协议虽然形式上构成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但若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为避免更大的不公平结果出现,穿透合同文本对甲银行与张某之间实质延续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恐怕也具备相当的合理性。结论必然就是抵押房产所担保主债权也包括第二份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第二笔具体借款,张某的诉讼请求自然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中两审法院都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两种意见之间的差异不在法律技术对错,而在于价值立场的取舍。第二种意见追求实质正义,但却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形式公平。相比之下,鉴于甲银行作为债权人在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就本案而言第一种意见更为稳妥,也更为可取。


值得一提的是,规定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或扣押时主债权确定固然保障了相应强制程序得以顺利进行,但是在一系列配套措施缺位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利益却面临受损的风险。这一规定消除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损害第三人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却也增加了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利用核押与放款之间空挡使贷款脱保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设置相应的通知程序,并明确通知主体以及债权确认的时点,避免抵押权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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