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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共同犯罪中共同犯意的认定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6-03 浏览量:435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贾敬兰,女,1963年4月1日生于本市,汉族,系铜川市王益区**电脑经销部负责人,住铜川市王益区。2013年6月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宣告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罚已执行完毕。


原审被告人杨亚茹,女,1962年10月12日生于本市,汉族,现住铜川市新区。2013年6月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罚已执行完毕。2016年4月9日被铜川市王益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开除党籍、公职处分。

审理经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敬兰、杨亚茹犯贪污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铜王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陕02刑申1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刚、贾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敬兰、杨亚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再审期间,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6月3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7月28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

原审请求情况

原审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根据国家政策,家电下乡补贴实行直补(即由销售网点代理进行审核并直接垫付补贴资金,再由销售网点向财政部门申报)。2009年11月本市王益区财政局、王益区商务局与被告人贾敬兰所经营的铜川市王益区**电脑销售部签订了《协议书》,授权其办理农户购买补贴类家电信息录入、代理审核并现场垫付补贴资金等工作。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贾敬兰利用自己收集的农户资料和被告人杨亚茹利用工作之便提供的农户资料,以及贾敬兰私自截留和购买的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向本市王益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虚报申报家电下乡电脑48台,先后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21800.74元(其中包含被告人杨亚茹向贾敬兰提供农户资料用于虚假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18200元),杨亚茹并收取贾敬兰好处费10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之规定,建议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贾敬兰、杨亚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庆芳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藏带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宋庆芳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刑一初字第135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刑一初字第135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宋庆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庆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根据国家政策,家电下乡补贴实行直补(即由销售网点代理进行审核并直接垫付补贴资金,再由销售网点向财政部门申报)。2009年11月本市王益区财政局、王益区商务局与被告人贾敬兰所经营的铜川市王益区**电脑销售部签订了《协议书》,授权其办理农户购买补贴类家电信息录入、代理审核并现场垫付补贴资金等工作。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贾敬兰利用自己收集的农户资料和被告人杨亚茹利用工作之便提供的农户资料,以及贾敬兰私自截留和购买的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向本市王益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虚报申报家电下乡电脑48台,先后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21800.74元(其中包含被告人杨亚茹向贾敬兰提供农户资料用于虚假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18200元),杨亚茹收取贾敬兰好处费1000元。2012年10月至12月,侦察机关发现**电脑经销部可能存在利用农户资料虚假申报家电补贴的行为。2013年5月,侦察机关经过走访部分农户以及财政部门、商务部门调取的有关电子数据和相关政策文件,发现王益区**电脑销售部存在上报家电补贴人员名单与实际购买人不符的情况,2013年6月4日将贾敬兰带回讯问,贾敬兰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根据贾敬兰的供述,将被告人杨亚茹带回讯问,杨亚茹如实供认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敬兰亲属于2013年6月4日、6月9日分别向侦察机关退款30000元、20000元,被告人杨亚茹亲属于2013年6月5日向侦察机关退款1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财物清单及收款收据。

2、侦破报告。

3、被告人贾敬兰的供述。

4、被告人杨亚茹供述。

5、证人任月侠、段秀兰、王关保、王琴(寇建信)、寇玉龙、寇增民、张民芬、孙保强、李小玲、张小侠、张爱玲(王增乃)、穆小岗、郑秋侠、范竹玲、雒军盈、朱峰(朱忠保)、梁莲叶、张喜娟、苏万林、杨会玲、崔旭超、陈建东、任茂理、陈新民、慎天明、张亚令、党碧琴证言证实。

6、陕西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汇总表、王家河财政所补贴信息表、王家河财政所网点垫付金额信息及相关申领表、发票、标示卡、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7、王家河乡人民政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铜川东街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邮储银行铜川东街支行,邮储银行铜川市分行风险合规部出具转账支票、内部通用凭证、进账单及王家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家电下乡补贴明细分类账。

8、王家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记账凭证、邮政储蓄银行支票存根、进账单、邮政储蓄银行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红旗街分理处出具贾敬兰银行交易明细账。

9、新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家电下乡已补贴人员名单及王家河财政所已补贴人员名单复印件、零材料。10、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王益区商务局、财政局说明。

11、(1)陕西省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复印件。

(2)陕财办建(2009)94号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155号文件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及具体的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复印件。

(3)陕财办建(2009)260号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商务厅关于全面实施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垫补贴工作的通知复印件。

(4)陕西省财政厅商务厅工业信息化厅转发财政部门商务部、工业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家电下乡监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

(5)陕西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监管的通知复印件。

12、(1)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杨亚茹同志主要负责家电下乡及惠农补贴“一卡通”等业务。

(2)铜川市王益区**电脑经销部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贾敬兰,组成形式个人经验。13、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贾敬兰、杨亚茹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贾敬兰利用其经营的铜川市王益区**电脑销售部被授权经销家电下乡中标产品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21800.7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亚茹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向贾敬兰提供农户资料用于虚假申报家电下乡下乡补贴款18200元,并收取贾敬兰好处费1000元,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贪污犯罪罪名不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敬兰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亚茹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敬兰、杨亚茹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敬兰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亚茹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的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贾敬兰有期徒刑1年1个月,宣告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杨亚茹有期徒刑11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本案赃款22800.74元予以追缴(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再审请求情况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贾敬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伏法。原审被告人杨亚茹辩解贾敬兰向其要农户资料是为应付检查和补充台账,并不知道贾敬兰利用农户资料虚报家电补贴,没有与贾敬兰共同骗取补贴资金;还辩解收取贾敬兰的1000元钱是在给贾敬兰农户资料之前,是“辛苦费”。


杨亚茹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刑事申诉书和申诉材料各一份;

2、关于本人提供农户资料信息的详细证明、家电补贴回访记录;

3、贾敬兰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

4、家电下乡文件;

5、杨亚茹自述材料三份。

再审中原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与原审一致并提供了以下补充侦查的证据:

1、2017年7月21日对贾敬兰的询问笔录;

2、2017年7月19日对杨亚茹的询问笔录。

再审法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扩大内需,惠农强农,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国家自2009年2月1日在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并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的财政补贴资金,补贴程序采取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再与财政部门清算的方式。申报补贴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产品标识卡;二是农户的身份证、户口簿等农户资料。


2009年11月30日,本市王益区财政局、王益区商务局与原审被告人贾敬兰所经营的铜川市王益区**电脑销售部(以下简称件**销售部)签订了《协议书》,授权其经销家电下乡中标产品,录入相关销售信息,代理审核并现场垫付补贴资金,定期向指定的工作部门提交代理审核材料并进行代垫补贴资金结算。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原审被告人贾敬兰利用自行收集的农民户口本、身份证等农户资料和以应付上级检查、补充台账为由向原王益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负责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工作的杨亚茹要的农户资料,结合自行收集的家电下乡产品的产品标示卡,先后向本市王益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虚报家电下乡电脑48台,申报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款21800.74元。2012年10月至12月,侦察机关发现金网经销部可能存在利用农户资料虚假申报家电补贴的行为。2013年5月,侦察机关经过走访部分农户以及财政部门、商务部门调取的有关电子数据和相关政策文件,发现**销售部存在上报家电补贴人员名单与实际购买人不符的情况,2013年6月4日将贾敬兰带回讯问,贾敬兰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根据贾敬兰的供述,将杨亚茹带回讯问,杨亚茹如实供认了其犯罪事实。贾敬兰亲属于2013年6月4日、6月9日分别向侦察机关退款30000元、20000元,杨亚茹亲属于2013年6月5日向侦察机关退款1000元。


另查明,贾敬兰在向王益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中,给予杨亚茹“感谢费”1000元。


还查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2刑申1号再审决定书认为: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须具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且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部分人是故意,一部分人是间接故意或过失,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不能以其应当知道可能诈骗而推定具有共同的犯罪直接故意。申诉人杨亚茹为原审被告人贾敬兰提供农户资料,客观上虽给贾敬兰骗取家电下乡补贴创造了条件,但原判认定杨亚茹系贾敬兰诈骗犯罪的共犯,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亦无法律依据。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敬兰利用其经营的铜川市王益区**电脑销售部被授权经销家电下乡产品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收集的农户资料和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21800.74元,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故原判对贾敬兰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杨亚茹为原审被告人贾敬兰提供农户资料,虽然客观上给贾敬兰骗取家电下乡补贴创造了条件,但无证据证实杨亚茹同贾敬兰有共同诈骗的预谋或意思联络、在主观上存在共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的直接故意。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直接故意且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构成诈骗的共犯,须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不可能一部分人是直接故意,一部分人是间接故意或过失,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故原判认定杨亚茹系贾敬兰诈骗犯罪的共犯的事实既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原公诉机关对杨亚茹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再审中杨亚茹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关于杨亚茹申诉提出贾敬兰给她1000元与给农户资料无关,是贾敬兰与她在之前因工作关系给的理由,经查,杨亚茹一直供述此事发生在给农户资料前,因工作关系,贾敬兰并不是因给农户资料而给的感谢费;而贾敬兰在侦查阶段只有一次供述是为答谢杨亚茹给农户资料给的,后来的供述同杨亚茹一致,从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是原判认定的贾敬兰为答谢杨亚茹给农户资料给的钱;况且退一步讲即便有该情节仅依此亦得不出二人有共同诈骗的共同故意。再审中杨亚茹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3)铜王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条第一款,即被告人贾敬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维持本院(2013)铜王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条,即本案赃款21800.74元予以追缴(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本院(2013)铜王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条二款,即被告人杨亚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原审被告人杨亚茹无罪。


四、1000元返还贾敬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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